2023年的最后一天,持续了四年的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俞渝离婚大战落下帷幕,牵扯了数年的公司股权分割等问题暂告一段落。2024年1月,A股市场再现天价离婚案,有着“东北药茅”之称的长春高新发布公告称,公司股东金磊与王思勉已通过协议方式办理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金磊拟将其持有的价值约40亿元的3001.41万股股份分割至王思勉名下。
这一系列事件再次将离婚过程中的股权分割这一话题带入到公众视野。目前我国法律上关于离婚分割股权的规定并不明确,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转让、定价等方面的法律规则有较大区别,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上市公司股东还需要受到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上市公司股票分割问题往往成为审理过程中的重难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发布系列文章对于社会公众重点关注的九大问题展开探讨,本文为该系列文章第一篇。
理论背景——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股票、股份与股权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三者是不一样的概念。“股权”相较于其他财产类型而言,更为特殊和复杂。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股东不仅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益,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监督公司决策的人身性权利。简而言之,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包含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资本进行划分,购买股份即意味着购买了公司的一部分所有权。“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主要形式,它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取股息和红利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场公开发行股份并进行交易,人们日常生活当中经常提到的“股票”一般指的就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此类有价证券。
关于股权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司法实践和学术界都存在争议,主要包括非共同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三种观点[1]。但实践中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以及股票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毋庸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73条[2]的规定对此也做出了肯定的答复。
实务问题一——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持股比例多的一方主张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以开篇提到的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和俞渝为例,二人都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其中俞渝持股比例为64.197%,李国庆持股比例为27.513%,二人离婚后,俞渝能否要求法院直接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股权分割呢?
答案是否定的。
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并不能构成夫妻财产约定。这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都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股权进行分割。
最高院也在判决中显示出了对该观点的支持。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上诉案中,魏某与李某于某日诉讼离婚后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涉及注册成立于双方登记结婚后的几家公司。魏某主张对双方在这几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现《民法典》第1065条)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几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魏某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该观点并无不当。这也再次印证了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实务问题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中仅一方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应当如何分割?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夫或妻一方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此时如果双方离婚,应当如何分割股权呢?根据夫妻双方是否能协商一致,有以下两类处理思路。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该问题的规定,该情形下的股权分割有以下两个流程: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因而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能够协商一致,那么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实践中夫妻双方针对该问题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问题的处理既需要解决夫妻之间的纠纷,又要尽可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
(1)折价补偿
司法实践中,如夫妻双方仅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股东方配偶并不想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法院通常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要求股权登记一方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法院通常也会倾向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要求股权登记一方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中,在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非股东方)和王某(股东方)就股权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非股东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非股东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在(2022)陕01民终95号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离婚时,对杨某持有某有限公司99%的股权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安市中院表明了同样的观点: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非股东方)为照顾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多,且其婚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从公司日后的经营发展及照顾女方、子女的角度,结合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应以杨某(股东方)向徐某(非股东方)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该类问题已经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但是股权折价补偿中仍然涉及到一个难点——股权折价款的确定,也即股权价值的确定。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作出了规定,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当事人申请对股价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最终价值。
但是当事人不配合进行股权评估的情形也常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大致评估,大多数法院会通过可以公开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推定股权价值,此时不配合鉴定一方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如在上文中提到的(2022)陕01民终95号案件中,杨某(股东方)拒不配合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西安市中院以涉案公司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利润为参照确定了折价补偿款:杨某(股东方)首次起诉离婚为2018年年底,结合案件事实及某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股东方)以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非股东方)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同时因杨某(股东方)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2)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夫妻中股东一方明确拒绝折价补偿、夫妻中非股东一方明确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或股权价值确实难以评估的情形,上述情形发生时,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法院倾向于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
上海高院曾在《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专门针对该问题回应: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许多法院也曾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相关判决。例如在(2019)川01民终9591号任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中,关于案涉公司股权,任某(非股东方)要求对上述公司股权进行份额分割,不主张以补偿性分割,吴某(股东方)不同意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且案涉公司其他股东在限期内既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又未主张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成都市中院认为:本案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股东方)明确表示拒绝任某(非股东方)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非股东方)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股东方)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在(2020)闽01民终275号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陈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某公司股权,离婚后张某(非股东方)与陈某(股东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对股权处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案涉公司股东同意张某(非股东方)成为股东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福州市中院认为此情形下对陈某名下的某公司99%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的相关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
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直接平均分割股权更像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案,也即夫妻双方对股权处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明确拒绝评估股权价值或明确拒绝折价补偿时,法院才会考虑直接平均分割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
(3)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
实践中由于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争执不下且拒绝评估等原因,法院也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例如在(2020)京01民终3008号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夏某坚持自己认为的分割时点并且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愿意就双方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法院最终认为股权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不予支持夏某的分割请求。
实务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该股权/股票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一定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时代的发展,先立业后成家成为社会的主流。许多企业家都选择在事业渐有起色后结婚,那么其婚前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分割呢?
对于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分割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持有的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时,首先需要对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还是投资经营性收益进行判断。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该定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判断时可以参考地方高院的审判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规定: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也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股权增值
对于股权而言,如果能认定股权增值归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股方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生产经营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该部分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增值是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等原因,法院会认为其属于自然增值,因而该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谭某(非股东方)主张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最高院驳回了谭某(非股东方)的再审申请:该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虽然雷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公司股权转让,但该公司股权转让时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在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董某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同样在婚后大幅增值,此时法院则认为该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
2.股票增值
对于股票而言,如果投资者婚后对股票账户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如买入和卖出,那么股票价值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有进行操作,那么离婚时该股票不管是否增值、增值多少都仍属于投资者的个人婚前财产。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种情形已经形成一致的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个人购买的股票,婚后夫妻以共同资金投入股票账户并导致股票增值,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援引了一则经典案例,解释了该情形的裁判规则:股票虽系个人婚前购买,但是由于股票在交易过程中与资金存在相互转换的形式,在同一账户中既有股票,也有资金,相互间随时可以转换,因此个人财产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合,法院依照开庭之日的市值,按资金投入比例确定分割点的处理是符合实际的[3]。
注释:
[1]缪宇:《夫妻共有股权:形成、管理和处分》,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6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作者简介
田小皖
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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