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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走私犯罪的洗钱行为有哪些?

2024-02-04

最近两年,洗钱罪作为走私犯罪的下游犯罪,越来越多地被司法机关追诉,改变了过去长期以来大多数走私犯罪案件均按照走私罪一罪定性处理的状况。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作了如下修改:“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第191条修正内容,删除了“明知”和“协助”等明显属于第三人洗钱犯罪的表述,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第三人,包括了实施走私犯罪在内的上游犯罪的本犯。即行为人在完成上游走私犯罪之后,取得或控制了犯罪所得或收益,又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或“漂白”,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这就是所谓“自洗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之后,随即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的同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包括走私犯罪的“自洗钱”和“他洗钱”。海关缉私部门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同时,也对洗钱犯罪给予了普遍关注。下面,我们谈谈,伴随走私犯罪的洗钱行为,审查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毒品、濒危动植物制品和成品油走私,常伴随洗钱犯罪

 

案例1:卢某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案

 

简要案情:卢某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洗钱一案中,被告人卢某与李某、钟某经商议,于2020年5、6月间,决定购买麻黄碱,并寄递到新西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8万元。之后,被告人卢某利用走私非法所得的78万元及其本人和钟某再次投入的资金共计150余万元,向江西籍“老头”购得麻黄碱73千克,以相同的方式寄递到上海、深圳或香港再中转到新西兰等境外的收件人,进行非法交易。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来源、性质,被告人卢某及其同案人通过第三人账户转移、借款、购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等方式转移、使用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所得共计590.45万元。

 

案件处理:被告人卢某多次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毒品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依法与走私罪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以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简要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走私犯罪与“自洗钱”犯罪数罪并罚的案例。在走私标的物为毒品、濒危动植物制品、成品油等违禁货物、物品的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货物、物品无法通过合法销售途径上市交易,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采用隐瞒涉案货物、物品的来源,使用他人账户收付犯罪款项,采取其他名目将犯罪所得入账处理、转移等方式来掩饰、隐瞒其犯罪行为和犯罪所得,在近两年的司法裁判实践中,这类走私犯罪常与洗钱罪数罪并罚。

 

对海上偷运走私成品油的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伪瞒报价格等偷逃税款走私,不一定伴随洗钱罪

 

走私普通货物的货主收取进口货物的销售收入,是走私行为的自然延续,并非故意洗钱。如果没有掩饰、隐瞒销售所得的行为,则不应构成洗钱罪,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处罚。

 

洗钱罪最重要的特征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利益来源,用各种洗白的方式,让违法所得看上去变得合法。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货主销售于国内市场而回收资金,获取非法利润,是走私的自然延续行为,如果走私犯罪本犯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相关资金,或用销售走私货物所得资金发放员工工资,用于公司经营等正常花销,此种行为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切断走私犯罪的资金链条,不符合洗钱罪的本质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

 

为走私人提供帐户收取资金是走私共犯还是洗钱行为?

 

为他人实施走私犯罪提供资金帐户收取或者支付货款的行为,如果与走私主犯有事前或事中的共谋,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应按照走私罪共犯处罚,不应当单独成立洗钱罪。

 

案例2:张某、袁某、罗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简要案情:张某联系袁某提出提供香港红油给袁某,袁表示同意。张某联系香港“拉登老板”将红油运输至东莞市中堂镇水域,并通知司机将运输红油的油罐车开到指定码头,利用大功率油泵小船将红油过驳到油罐车中,之后将过驳的红油运输至袁某经营的红油脱色点。被告人罗某提供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4个银行账户给袁某使用,用于收付红油货款。罗某的上述个人账户,在案发期间协助转移金额为1330.4368万元。

 

经统计,截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脱色点共加工走私进口的“红油”5838.89吨。人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简要分析:此案罗某被公诉机关以洗钱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明知袁某是从事走私红油犯罪的人员,还将其银行账号给袁某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数额与袁某的犯罪数额相同。罗某将银行卡交给袁某用于走私活动,其主要的目的是帮助袁某便利地收发犯罪所得货款,而非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或者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洗钱罪。

 

《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从字面上看,与洗钱罪的行为构成相类似,但因其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性特征,根据《刑法》第156条之规定,以走私罪共犯处罚。认定共犯的关键在于提供上述“方便”的第三人,是否与走私人有事前或事中的共谋,以及提供“方便”的目的。

 

地下钱庄或者汇兑公司及个人,可能单独构成洗钱犯罪

 

案例3:袁某地下钱庄协助他人洗钱案

 

简要案情:被告人袁某非法经营外汇兑换业务,在明知曾某等人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曾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袁某与曾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曾某等人提供的香港收款账户中,共计涉及人民币1.7亿元。

 

案件处理:袁某被法院依法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简要分析:在此案中,袁某并没有在事前与走私犯罪嫌疑人共谋走私,而是在明知曾某等人在从事走私犯罪的前提下,利用自己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便利,将曾某等人从事走私犯罪的非法所得兑换成美元转入曾某等人的香港账户,通过多个账户转账等方式跨境转移资产,起到了掩饰、隐瞒曾某等人走私犯罪所得的作用,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法院判处洗钱罪。

 

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订,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对于走私罪本犯而言,如果在取得了走私犯罪所得后继续采取相关措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将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走私犯罪吸收,而是以洗钱罪与走私罪数罪并罚。对于明知对方从事走私犯罪或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仍然为走私犯罪提供账户、转移资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帮助的第三人,则可单独成立洗钱罪。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对于《刑法》第156条规定的走私罪共犯情形以及走私犯罪嫌疑人将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后进行销售,回收资金或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的正常支出行为,则应当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随意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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