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则有必要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人格混同即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典型表现之一,尤其常见于关联公司之间,例如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但现行《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且仅限于对股东滥用行为的规制,远不足以应对现代企业关联关系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境。为弥合法律空白,实现公平原则,对于股权关系之外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也会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中扩张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审判机关需要审慎把握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尽管目前各法院并未达成统一的裁量标准,从《九民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司法案例中,仍能窥见一些共性的裁判要点。
二、关联公司的识别
关联公司,在广义上指的是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的集合体。[1]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形成企业联合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常见的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之外,还有其他的特定手段,例如合同机制、人事连锁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第二百一十六条就关联关系进行释义:“关联关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公司法》外,也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对关联企业的界定,可以为司法实务中识别关联公司提供一定的参考。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都提及关联企业指的是: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现实中公司间关联关系的表现形式相当多元,类型上可以区分为纵向关联关系和横向关联关系。纵向关联关系是通过持股或控股方式对公司进行支配或控制的方式实现的,也是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则的情形。除了纵向控制关系之外,还普遍存在很多横向关联关系,也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例如最高院指导案例68号中所提及的,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对于横向关联关系的识别,帮助我们理解在不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之间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手段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该行为的危害本质与股东滥用行为相当,因此将现行成文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至关联公司具有合理性与现实必要性。
三、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一)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方面来论证公司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的情形,从而推导出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
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且有一公司的人事任免交由另一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同领域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同一股东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
最高院指导案例将关联公司表征人格因素具体化为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同时法院说理也能体现出,表征人格因素的混同最终落脚指向的是公司财产的混同,继而衔接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的情况,导致其中一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关联公司应对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二)《九民纪要》指导意见
《九民纪要》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人格否认的适用指导意见部分,对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了以下理解: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强调,人格混同的根本在于公司意志与公司财产的不独立性,并区别于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概念。虽然《九民纪要》指导意见主要针对还是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的财产混同,但也能够为其他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认定要点提供裁判思路。
(三)审判实践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第一,人员混同方面。人员混同可能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股东、法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尤其是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在关联公司内部交叉任职,公司组织架构很大程度上有所重叠。关联公司与同一债权人发生交易时,人员的多重身份使得交易对手无法将其代表哪方利益区分开来。例如(2014)槐商初字第377号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三被告公司即存在明显的人事重叠:“三公司被告财务人员均为李炳霞、田淑萍;三公司工商手续的代办人均为朱志权;三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为王素勤、陈国亚;三家公司的印章也是统一由王素勤、陈国亚管理;三家公司的员工也是基本一致的,在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时进行调配。”更隐蔽的人员混同,还可能是对人事权的控制、家庭或亲属关系等利益连结。例如(2016)苏0682民初10167号刘凤与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两被告公司虽然进行过多次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但是变更的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朱俊与袁莘系夫妻关系、陈务云与朱俊系母子关系、朱兰芳与袁蒙启系母女关系”,体现出利益上关联的关系。
第二,业务混同方面。相同的经营范围或业务领域是很多关联公司的表征之一,但远不足以构成经营混同的认定。司法观点关于业务混同的认定严格,仅是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代表公司业务混同,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是否构成业务混同,更关注业务的一致性是否达到了市场难以区分的程度,是否使债权人形成认知上的混淆。一方面是营销宣传信息的混淆性,例如是否存在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同一、联系方式一致乃至共用门牌、宣传手册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实质业务活动的无法区分,例如存在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依赖情形,或在收货及对账、开票方面等辅助工作相互协调,造成无法明确交易对手的情况。例如(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7号中,存在一公司没有独立的供应及销售渠道,经营中使用另一公司渠道,且签收单据中交替出现两家公司的人员,法院依此认为无法区分两家公司的业务。(2017)粤19民终3757号中,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反映出两公司存在以相同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供应商签收货物的事实,亦存在一家通公司发出的采购单由另一家收取货物的情形,导致供应商对交易主体认识混淆。
第三,财务混同方面。财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最根本的要素。实践中公司的财产混同可能表现为:公司银行账户、财务管理机关和财务收支核算无法明确区分,公司缺乏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公司之间内部进行大量交易,利益一体化,使一公司的财产或盈利转化为他公司的资金,资金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等。例如(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某公司董事长兼任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将一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另一公司项目,将一公司项目经营收益挪用于支付其他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且无法说明大额款项去向,造成关联公司间的财务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公司间的财产调用行为都能够被视为财务混同。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则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3]
正如前文所述,财产混同才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点,仅存在其他混同表象,缺乏财产混同的证明,关于人格混同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例如(2020)粤0306民初22081号中,原告未能就关联公司之间在财务上存在混同提供证据,仅以经营地、经营范围、人员上有混同为由,主张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实务问题
(一)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除了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滥用公司人格情形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在公司人格独立性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才将不存在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方。
债权人的举证不能仅停留在对公司关联性的证明,需要进一步证明关联关系之下的不正当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反之,法院在债权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无法轻率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例如(2017)浙0185民初4181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在人员、住所地及经营范围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尚不足以证明一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导致另一公司的经济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流入该公司,使两家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公司管理具有封闭性,要求外部债权人进行举证实际上具有相当的困难性。尤其是公司内部的财务账簿等证据,债权人难以取得。而财产混同问题又是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中特别关注的重点,要求债权人在财产混同问题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方。
(二)责任承担主体
现行《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明文规定了有滥用行为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后的责任主体扩张至关联公司具备合理性。《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增加条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体现了从立法层面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趋势。
从审判实践现状以及立法趋势来看,责任承担主体仍限于股东以及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不正当的人格混同与实际控制人的操纵行为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因此将责任承担主体扩大至实控人,也是未来司法值得考虑的问题。
五、小 结
现实中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难以为立法所预设涵盖。关于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绝非能够确定机械性标准达到一劳永逸。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从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动态地进行审查。并且对于人格混同的审查定性是个案的、非永久的。这对审判机关的裁判技术提出了高要求。虽然目前立法仍存在空白,但公司法修正的相关草案已经释放出了积极的信号,有望为未来审判实践规制关联公司的滥用行为提供明确的立法依据。
注释: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xingbiaocars.com
陈曦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手机:13615903541
邮箱:chenxi@xingbiaoca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