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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理论背景——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部分
一、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持股比例多的一方主张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中仅一方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应当如何分割
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该股权/股票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一定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一方主张其名下股权为代持股权,能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五、夫妻一方持有股票期权,应如何分割
六、离婚案件中夫妻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如何分割
七、离婚时,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分割
八、未经配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转让自己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九、离婚分割股权时涉及的税务问题
第三部分
如何预防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
2023年的最后一天,持续了四年的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俞渝离婚大战落下帷幕,牵扯了数年的公司股权分割等问题暂告一段落。2024年1月,A股市场再现天价离婚案,有着“东北药茅”之称的长春高新发布公告称,公司股东金磊与王思勉已通过协议方式办理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金磊拟将其持有的价值约40亿元的3001.41万股股份分割至王思勉名下。
这一系列事件再次将离婚过程中的股权分割这一话题带入到公众视野。目前我国法律上关于离婚分割股权的规定并不明确,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转让、定价等方面的法律规则有较大区别,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上市公司股东还需要受到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上市公司股票分割问题往往成为审理过程中的重难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发布系列文章对于社会公众重点关注的九大问题展开探讨,本文为该系列文章总述篇,特附上完整目录。
第一部分
理论背景——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股票、股份与股权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三者是不一样的概念。“股权”相较于其他财产类型而言,更为特殊和复杂。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股东不仅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益,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监督公司决策的人身性权利。简而言之,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包含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资本进行划分,购买股份即意味着购买了公司的一部分所有权。“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主要形式,它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取股息和红利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场公开发行股份并进行交易,人们日常生活当中经常提到的“股票”一般指的就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此类有价证券。
关于股权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司法实践和学术界都存在争议,主要包括非共同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三种观点[1]。但实践中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以及股票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毋庸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73条[2]的规定对此也做出了肯定的答复。
第二部分
一、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持股比例多的一方主张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以开篇提到的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和俞渝为例,二人都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其中俞渝持股比例为64.197%,李国庆持股比例为27.513%,二人离婚后,俞渝能否要求法院直接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股权分割呢?
答案是否定的。
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并不能构成夫妻财产约定。这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都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股权进行分割。
最高院也在判决中显示出了对该观点的支持。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上诉案中,魏某与李某于某日诉讼离婚后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涉及注册成立于双方登记结婚后的几家公司。魏某主张对双方在这几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现《民法典》第1065条)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几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魏某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该观点并无不当。这也再次印证了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中仅一方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后应当如何分割?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夫或妻一方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此时如果双方离婚,应当如何分割股权呢?根据夫妻双方是否能协商一致,有以下两类处理思路。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该问题的规定,该情形下的股权分割有以下两个流程: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因而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能够协商一致,那么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实践中夫妻双方针对该问题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问题的处理既需要解决夫妻之间的纠纷,又要尽可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
(1)折价补偿
司法实践中,如夫妻双方仅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股东方配偶并不想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法院通常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要求股权登记一方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法院通常也会倾向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要求股权登记一方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中,在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非股东方)和王某(股东方)就股权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非股东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非股东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在(2022)陕01民终95号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离婚时,对杨某持有某有限公司99%的股权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安市中院表明了同样的观点: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非股东方)为照顾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多,且其婚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从公司日后的经营发展及照顾女方、子女的角度,结合徐某(非股东方)、杨某(股东方)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应以杨某(股东方)向徐某(非股东方)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该类问题已经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但是股权折价补偿中仍然涉及到一个难点——股权折价款的确定,也即股权价值的确定。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作出了规定,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当事人申请对股价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最终价值。
但是当事人不配合进行股权评估的情形也常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大致评估,大多数法院会通过可以公开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推定股权价值,此时不配合鉴定一方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如在上文中提到的(2022)陕01民终95号案件中,杨某(股东方)拒不配合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西安市中院以涉案公司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利润为参照确定了折价补偿款:杨某(股东方)首次起诉离婚为2018年年底,结合案件事实及某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股东方)以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非股东方)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同时因杨某(股东方)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2)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夫妻中股东一方明确拒绝折价补偿、夫妻中非股东一方明确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或股权价值确实难以评估的情形,上述情形发生时,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法院倾向于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
上海高院曾在《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专门针对该问题回应: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许多法院也曾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相关判决。例如在(2019)川01民终9591号任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中,关于案涉公司股权,任某(非股东方)要求对上述公司股权进行份额分割,不主张以补偿性分割,吴某(股东方)不同意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且案涉公司其他股东在限期内既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又未主张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成都市中院认为:本案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股东方)明确表示拒绝任某(非股东方)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非股东方)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股东方)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在(2020)闽01民终275号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陈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某公司股权,离婚后张某(非股东方)与陈某(股东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对股权处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案涉公司股东同意张某(非股东方)成为股东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福州市中院认为此情形下对陈某名下的某公司99%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的相关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
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直接平均分割股权更像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案,也即夫妻双方对股权处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明确拒绝评估股权价值或明确拒绝折价补偿时,法院才会考虑直接平均分割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
(3)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
实践中由于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争执不下且拒绝评估等原因,法院也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例如在(2020)京01民终3008号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夏某坚持自己认为的分割时点并且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愿意就双方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法院最终认为股权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不予支持夏某的分割请求。
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该股权/股票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一定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时代的发展,先立业后成家成为社会的主流。许多企业家都选择在事业渐有起色后结婚,那么其婚前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分割呢?
对于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分割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持有的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时,首先需要对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还是投资经营性收益进行判断。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该定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判断时可以参考地方高院的审判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规定: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也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股权增值
对于股权而言,如果能认定股权增值归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股方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生产经营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该部分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增值是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等原因,法院会认为其属于自然增值,因而该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谭某(非股东方)主张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最高院驳回了谭某(非股东方)的再审申请:该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虽然雷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公司股权转让,但该公司股权转让时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在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董某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同样在婚后大幅增值,此时法院则认为该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
2、股票增值
对于股票而言,如果投资者婚后对股票账户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如买入和卖出,那么股票价值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有进行操作,那么离婚时该股票不管是否增值、增值多少都仍属于投资者的个人婚前财产。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种情形已经形成一致的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个人购买的股票,婚后夫妻以共同资金投入股票账户并导致股票增值,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援引了一则经典案例,解释了该情形的裁判规则:股票虽系个人婚前购买,但是由于股票在交易过程中与资金存在相互转换的形式,在同一账户中既有股票,也有资金,相互间随时可以转换,因此个人财产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合,法院依照开庭之日的市值,按资金投入比例确定分割点的处理是符合实际的。[3]
四、夫妻一方主张其名下股权为代持股权,能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践中许多人出于风险隔离、隐私保护的目的,往往采用代持的方法进行股权安排。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但实际上该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如若一方主张自己名下的股权为代持,此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首先对代持关系进行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以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合同为要件。如果代持双方具有内容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则比较容易认定代持关系。但现实当中,代持双方往往关系密切,大多都是家人朋友或者商业合作伙伴,此时双方可能仅有口头商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是否有通话录音、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代持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有其他人可以证实代持关系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夫妻一方持有股权是否为代持股权,决定该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2019)浙01民终371号童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史某提交了代持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持有的股权中有3.0303%系代案外人持有。法院亦向公司原股东及员工等进行了核实,结合夫妻双方就投入购买公司股权的款项及来源等事实,以及被代持人向原股东汇款的金额及对应的股权份额能一一对应等事实,认定史某名下3.0303%的股权为代他人持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20)浙0282民初865号陈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徐某声称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就案涉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两位第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的真实性,结合徐某对协议签订过程无法做合理解释(徐某陈述其不认识两位第三人,没有第三人的联系方式,相关协议签订时两位第三人均未到场),本院对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份在持有期间所获得的增股以及分红属于所持股份的孳息,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一方持有股票期权,应如何分割?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的授权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4]
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其价值是不确定的,是否行权也不确定;同时股票期权是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并且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故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从激励对象被授予股票期权,到其真正通过股票期权取得经济收益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通常包括授予日、等待期、行权期等,这期间激励对象可能会经历结婚、离婚,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现实中股票期权情形复杂多样,往往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股票期权的授予日、行权日,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被授予期权,婚前行权
该种情形下已行权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是个人婚前财产,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2、婚前被授予期权,婚内行权
该种情形下所得的财产收益通常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在官方公众号发表文章称: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婚姻期间行权,应综合考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婚后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张某共归属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2450股(该股票的性质为RSU,是指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在相关员工满足为其旗下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满一定年限及其他条件后授予员工一定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一种员工激励机制。该股票价值参考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行情确定。)。张某主张2450股均为个人财产,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等股票取得与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贡献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可得367股,王某(非持有股票期权方)可得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同时在本案中也可以发现境内法院对境外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期权进行分割的态度,如该股票期权已经行权、可以明确实际价值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3、婚内被授予期权,婚内行权
该种情形下所得的财产收益通常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2021)京03民再5号赵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刘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刘某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刘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
5、婚内被授予期权,离婚后行权
该种情形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即使婚后行权,也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婚后行权的部分财产性权益与一方离婚后的劳动相关,该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广东高院曾针对该问题进行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中认为: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21)京02民终9945号张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
六、离婚案件中夫妻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如何分割?
2023年A股市场频现天价离婚案,其中宣布实控人或持股5%以上股东离婚的A股上市公司有近十家之多,不乏三六零等公众耳熟能详的公司,频频引发证券市场和公众的关注。那么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如何分割,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大股东等婚姻关系变动带来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问题又该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票定价更加透明,流动性更强。股票的数量和价值可以直接从证券账户查询得知,简化了价值评估的过程;同时股票交易具有便利性,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可进行转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分割的复杂度。分割方式可以由一方享有股票,另一方享有折价;也可以将股票直接按照比例分割。
1、股票价值确认时点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而言,股价实时变动,因而确定股票价值的时点至关重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曾对该类问题作出过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类不同做法,如双方就确认时点无法协商一致,通常有以下几种确认时点的方式。
2、限售股是否可以直接分割?
限售股在禁售期内是不得进行买卖交易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等。同时法律法规也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等对股份转让的禁售期和解除禁售条件作进一步的规定。如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涉及限售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直接分割?江苏高院曾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规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即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较为谨慎,不会对案涉限售股直接分割;但认为限售股符合转让条件后,可另行进行分割处理。
例如在(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常某与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发起人股份需受到证券法以及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承诺等法规和诚信规定的束缚,存在限售期间以及限定价格的约束。此类发起人股票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现要求成某(持有限售股方)将A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常某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明确要求成某(持有限售股方)将分割给其的A公司股票抛售,现B企业已将可减持的归属于成某(持有限售股方)的部分A公司股票进行了抛售,该部分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A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所有。可归属于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享有的其余A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
同时在(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的阿里巴巴集团员工股票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双方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故从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对张某目前持有的1450股未实际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可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另行处理;在该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案涉的阿里巴巴集团RSU可以理解为是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在相关员工满足为其旗下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满一定年限及其他条件后授予员工一定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一种员工激励机制。该股票价值参考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行情确定。因而在本案中也可以发现境内法院对境外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进行分割的态度,如能明确实际价值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仍然会进行分割。
3、离婚分割股权是否可以进行非交易过户
答案是肯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结算发[2023]28号)明确规定了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可以进行非交易过户,同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中国结算发[2023]28号)进一步补充,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暂仅指离婚情形。据此,离婚股权分割后,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股权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因离婚分割原因非交易过户后,受让的非股东一方仍然要受到原股东所受的“锁定期”的约束。也即原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离婚分割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也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4、离婚后还需要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吗
一致行动关系,指的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夫妻关系一般会被推定为一致行动关系。一旦夫妻关系解除,双方就不再是一致行动人。
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实控人离婚,股权分割后可能会影响实控人的控制权地位,如果公司控制权不稳,会极大地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因而在实践当中,离婚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离婚后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来维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保持实控人的实际控制地位。同时《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对于董监高、大股东买卖股份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一致行动人,所以此时实控人等人的前任作为一致行动人减持时,也需要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
七、离婚时,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分割?
实践中,如果员工直接持股,就会导致公司直接股东过多,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因此企业通常以员工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是较为常见的情形,这样可以达到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票,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票的效果。因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也经常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割问题,根据夫妻双方能否协商一致,通常有以下两类处理方式。
1.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人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实践中,合伙人一方往往不愿意放弃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双方也很难协商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确定合伙企业价值,折价补偿
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夫妻一方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价值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例如在(2020)粤01民终12800号李某、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就某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23%的合伙比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该律所成立于温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虽有提及该律所,但并未对该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合伙比例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主张法院处理该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合伙比例,即该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未主张法院处理并不代表该部分财产已实际处理,故现温某(非合伙人方)诉请分割处理该部分财产有理。李某(合伙人方)在一审提交了某律所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双方于2017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并离婚,某律所2018年度所有者权益相较2017年度的增加并非是自然增值,原审以2018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补偿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合伙人方)上诉认为应以双方离婚的时间即2017年6月为时间节点计算补偿金额,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17年整个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未针对2017年6月时的所有者权益等事项进行审计,故李某(合伙人方)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某律所2017年度会计审计报告认定的所有者权益重新核定温某(非合伙人方)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123473.14元(1073679.44×23%÷2)。
(2)不予分割,另案处理
如夫妻一方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难以确定价值,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此时法院可能不予分割。
例如在(2020)沪0112民初38888号汪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汪某(非合伙人方)认为周某持有某合伙企业5.6448%财产份额的对应价值为234,187.31元并主张以此为标准分割股权现有价值,法院以汪某(非合伙人方)未能提供上述企业的财务账册,导致本院现阶段无法查实周某所持财产份额的现有价值为由不予支持汪某(非合伙人方)诉请,认为汪某(非合伙人方)可待上述财产份额价值明晰时,另行起诉主张分割。
八、未经配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转让自己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股权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占有的财产份额类似,除了具有财产权益以外,还具有与个人属性密不可分的人身权等权益。夫妻双方中,如果一方为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该转让是否无效,往往成为实践中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
1、善意转让
(1)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
结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中任何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定无效的情形,该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2021年出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为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份。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以上述理由判决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例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某等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在(2021)苏04民终1200号王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20)粤18民终1907号苏某与邓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21)新28民终946号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19)吉02民终1677号王某、李某与姜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认为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行为有效。
(2)基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独立行使,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无需经过配偶同意
同样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也是包含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467号邱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杭州市中级法院以“邱某在某合伙企业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合伙人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另一方虽就由此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流转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合伙人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故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为由认定邱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有效。
2、恶意转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如果作为股东/合伙人的夫妻一方恶意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试图转移婚内财产,那么此时不仅该转让行为无效,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也会考虑对其少分。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下列因素:(1)转让时点:是否与离婚诉讼时间相近,是否在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2)转让价格: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转让对象:受让方与出让方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等;(4)转让后出让方是否依旧参与公司经营。
例如在(2022)京01民终11216号吴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胡某(股东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成立),法院认为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转让无效,吴某(非股东方)因此分得财产的比例为55%。在(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沈某与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叶某雷(股东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转让给叶某波、刘某(叶某雷的弟弟和弟媳),法院认为叶某雷(股东方)转让的某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股权的归属有法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受让人基于信赖登记制度的可靠性,只要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应当认定有效,但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某波、刘某系叶某雷(股东方)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雷与沈某(非股东方)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某(非股东方)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某(非股东方)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该转让行为无效。
九、离婚分割股权时涉及的税务问题
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那就是死亡和税收。同样的,在离婚分割股权的过程当中,也必然绕不过相应的税务问题。
对于离婚案件而言,股权分割引起的股权登记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夫妻双方名下。
2.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同比例的股权,平均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即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视为有正当理由。显然情形一和情形二中属于离婚析产后分割股权,是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具有正当理由,如在该过程中采取无偿转让,显然可以避免个人所得税。
在情形一和情形二发生后,即离婚进行股权分割后,需要注意无偿获得股权的持股人再次将股权转让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么此时由于持股人无偿获得股权,股权原值的确定至关重要,如果股权原值确定为0,持股人无疑将面对巨额税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对此情形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对“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即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股权原值还会以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之和为基础进行确定。
3.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获得相应的价款。
对于情形三,由于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属于税法上的交易行为,需要对股权出售所得价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该股权出售所得价款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则相应的税负也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例如在(2022)京01民终11216号吴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胡某转让股权的股权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胡某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也应由吴某共同分担。
第三部分
如何预防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
离婚,对于许多人来说,不仅仅是两个人婚姻关系的终结,更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和财务过程,财产分割是一个极其复杂且敏感的问题,往往使得原本已经紧张的关系更加纠缠不清。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离婚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仅影响个人财富,还可能影响到其商业伙伴、投资者和整个公司的稳定;在这样的背景下,离婚不仅仅是一个个人决定,更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商业决策。因此,提前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防范离婚分割财产风险的方式。
1、婚姻财产协议
婚姻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处分、使用等以及婚前婚后债务的划分和清偿、离婚时的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根据意愿对上述事项作出安排,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想要让婚姻财产协议发挥出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债务的效果,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详细列明财产状况和财产归属,对于归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必须在协议中明确列出;(2)区分婚前财产价值和婚后增值部分价值,尤其对于股权而言,明确股权以及未来股权收益的归属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纠纷,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和发展。
2、配偶同意函
在企业融资、上市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公司实控人一旦出现离婚纠纷,对于企业和投资人的影响都可能是毁灭性的。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根据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投资人与夫妻双方利益等角度出发,由配偶作出相应的承诺函,从而规避实控人等婚姻关系变动带来的企业控制权变动风险。
3家族信托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而能够很好的起到资产隔离与保护的作用。如果设立人将自己的资产放入家族信托当中,该资产就独立于设立人的其他资产,后续即使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该部分财产也不会纳入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以龙湖地产为例,龙湖地产创始人吴亚军、蔡奎夫妇在公司上市前便提前搭好了家族信托架构,成功避免了婚变过程中复杂的财产分配流程,也保障了龙湖地产的股权平稳变更。
本文仅针对夫妻二人需要分割境内公司股权等相关实务问题展开了探讨,对于涉及到境外公司的情况,基本底层逻辑是一致的,但是从技术查证角度可能较境内公司复杂许多,本文暂不作展开。此前,笔者曾针对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发表系列文章,《跨国婚姻纠纷解决之中国与新加坡离婚财产分割案例详解》、《跨国婚姻纠纷解决之中国与新加坡婚姻法律异同比较》、《同时生效,不需另诉!香港12类内地14类婚姻家事案件互认互执》,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链接了解相关内容,也可以联系笔者进行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