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应开始于立案,终结于侦查终结。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前提下,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再次行使侦查权,但同时也会受到法定次数和时限限制,侦查权也受到管辖和程序性规则制约。上述阶段通过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进而获得的案件相关证据,才是合法获得的证据。但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具体期限以及阶段,仅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基于此,在实务中法院面对辩护人提出的超出侦查期限收集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通常以超侦查期限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之一、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无相关法律依据等理由不予支持。侦查权的制约与限制主要是通过侦查主体内部的权力自律性制约实现的,因此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在侦查终结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始终存在,应当限制在补充侦查期内,故侦查机关在无侦查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来源
“侦查权”是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带有国家强制力的一项权利,是伴随着国家解决犯罪问题而产生的一项国家职权,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特征。它也受权力运行普遍规律的支配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08条的规定,侦查权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缉获犯罪嫌疑人等而开展专门调查活动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的专门强制工作和措施。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行为组成。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补充侦查制度纳入立法,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进行补充侦查,确立了补充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对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侦查措施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当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开展补充侦查。
在审判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04条、205条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若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97条规定,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根据上文所述,现有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具体期限以及阶段,加之现有补充侦查制度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如何衔接,公安协助补充侦查的范围并未予以明确、细化。因此,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否能随意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仍需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公安机关侦查权的限制与制约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管辖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相关规定,“管辖”实际为相关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权限的分工,对同一个刑事案件可能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地域及机关。其中,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之间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因此,某地区公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需要明确地域管辖,此后公安机关才能依法开展侦查工作。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并无管辖权,但仍然强行对案件进行侦查或立案侦查的犯罪不成立,然后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取证,并将收集的证据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收集的证据应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以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二审案件为例,甲(委托人)被A市公安局以票据诈骗罪立案侦查,后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时,A市公安局发现甲另涉嫌挪用资金罪,决定对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立案侦查(挪用资金罪A市没有管辖权),移送A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两次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时,检察院仅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本案在审理阶段历经三次延期审理及一次中止审理,在此期间,A市公安局提交补充起诉意见书,又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A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补充起诉决定书,认为甲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仔细查阅案卷,我方发现前期立案侦查的挪用资金罪事实与后续补充起诉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且A市公安局对于最终定罪的挪用资金罪并无管辖权,强行管辖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甲票据诈骗罪无罪,挪用资金罪缓刑。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甲最终被定罪的挪用资金事实的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工作单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A市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且该事实并未立案侦查。换言之,A市公安局在不具备管辖权的前提下,收集了证据材料,并作为起诉和定罪量刑的依据,严重程序违法。如果一个不具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起诉和定罪量刑的依据,那么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所有的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都将变得毫无意义。
(二)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程序性制约
为适应对人权保障的需要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规则制约侦查权的行使,进而加强了对侦查权的控制。公安机关各部门间的横向制约和上下级间的纵向制约体现了侦查权的内部控制。公安机关通过部门规章对这种控制的程序流程进行细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设置了以下程序性规则以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上述程序规则以规范侦查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制约了侦查权的行使,但是对侦查权的内部制约有流于形式的可能。此外,在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后,相关机关可以通过补救或惩戒等手段,为遭受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一方提供救济,例如赋予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或控告等。但目前,完善的侦查权程序性控制机制尚未建立,程序性救济具有不彻底性,同时缺乏完整有效的违法侦查制裁体系,导致“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现象普遍存在,违法侦查行为难以受到有效制裁。
三、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终结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权何时结束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意义上,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应止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否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检法分工负责的规定以及补充侦查的规定也将失去意义。下文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逐段分析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终结以及由于程序倒流导致的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短暂恢复情形。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应随着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终结。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当侦查机关将移送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表明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活动依法结束,因此,侦查权也应随之终结。
(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止于补充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3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346条规定,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当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刑事诉讼程序出现倒流,案件又重新回到侦查阶段。因此,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内被短暂赋予侦查权,并将随着案件再次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而终止。
(三)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止于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0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74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422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29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此外,与审查起诉阶段一致,侦查机关被短暂赋予侦查权,并随着案件补充证据完毕且移送检察机关后而终止。但在实践中,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协助”极大概率转化为由检察机关交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方面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另一方面违背了审判中心理论、审判中立原则。
前文提及的甲票据诈骗、挪用资金一案,A市公安局协助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全部挪用资金罪定罪证据都是在审判阶段超出侦查期限,即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收集的,属于非法侦查行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结语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侦查权也应随之终结。因此,在案件没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应再对案件采取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部门规章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有继续侦查的权利。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第九章中提到:“案件即使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合议庭或者公诉人仍然可以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案件由此从审判阶段退回到审判前的追诉阶段。”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能够将案件退回到审判前的公诉阶段,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倒流”。补充侦查在某种程度上让案件在一定期限内短暂进入侦查阶段,此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享有侦查权。这种程序倒流是为了对审前程序证据收集缺陷的补正,但是实质上增加了被告人羁押期限与诉讼风险,导致了控辩力量不平衡。如果侦查权不受诉讼阶段、不受时间的限制,无限期的侦查,势必导致公民基本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控辩平衡,也必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和目的。
作者简介
张兵
高级合伙人
张兵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为刑事业务、上市公司及证券诉讼纠纷解决等,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海关特邀监督员等。
自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数十起,自2008年起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参与多项地方政府委托立法事务及重大事故风险化解。
手机:16620208177
邮箱:zhangbing@xingbiaocars.com
王 欣
实习律师
王欣,实习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历,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证券诉讼纠纷解决。
手机:17854171336
邮箱:wangxin-qd@xingbiaoca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