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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李君豪: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问题

2023-12-29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中,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常申请执行人会将执行的焦点聚焦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在判决之前就已经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已经身背数案,即使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亦不能促进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就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几点问题进行探究。


一、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难”


(一)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的法定代表人难以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措施后无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事宜,由公司主体自行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可。然而在执行案件中,存在大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案件尚处在诉讼程序时,便通过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难以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身背数案等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意义的特殊主体,更有甚者聘请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履行义务。其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耄耋老人或已被采取多种强制措施的失信人员的情况极为普遍。对于上述人员,即使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也难以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甚至部分人员已不适用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通过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倒逼其履行义务从而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已然难以实现。


(二)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难以向原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追责


实践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方在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时,很多时候是基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信任,然而合同履行中,在多种因素影响下,被执行人难以履行其合同义务最终违约。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又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现行法律体系中对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制不足,既没有明确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也没有明确执行程序中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依据,更没有明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这就使得执行案件在此种情况下陷入僵局,原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得以金蝉脱壳。


二、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建议


(一)建立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标准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界定,这使得执行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往往难以被认定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经过千辛万苦获得的合法权益,甚至严重危害到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即使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内部管理行为也不是没有约束,更不能因其内部管理行为而损害他人权益,因此需要对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设定界限,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判断:


首先是重点关注其变更事项发生的时间,对于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发生的变更行为,应当对其变更原因进行充分考量。


其次是应当充分考虑其变更事项发生时的经营状况,对于公司变更时存在负债或经营困难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应当特别留意。


然后应当参考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情况,考察其是否具备经营管理能力,资信状况是否良好,对于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无经营管理能力或资信状况较差的情形应当予以注意。


最后变更事项发生后的执行案件结果是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恶意的基础,若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履行能力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则情况较差,其变更行为导致执行案件完全是两种不同结果,则其主观恶意的可能性较大。


(二)完善对前法定代表人追责制度


当能够判断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恶意时,应当予以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途径,赋予申请人主动申请及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被执行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权力,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同时因其恶意变更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情节严重时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构建法定代表人涉诉信用系统


充分发挥司法机构与市场监管联动作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当法定代表人存在频繁变更事项或变更后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情况,司法机构能够从中获得预警,同时使法定代表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紧密相连,防止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和企业非正常退出。


三、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救济措施


(一)申请法院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既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自由意志所决定,那么原告方能否申请法院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其中行为保全是指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当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则可申请法院禁止其行为。


(二)申请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与《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为由,以原法定代表人在国内仍存在未了结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限制其出境。该追责方式在被执行人有一定海外市场或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海外关系,需要频繁出入境的执行案件中,能够有效促使被执行人配合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三)申请法院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中,其法定代表人一般即公司股东,同时公司往往不会出资完毕。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将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原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申请法院追加与其存在财产混同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一起执行案件,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全资控股股东,在笔者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址实地调查并结合A公司与被执行人工商内档后发现,A公司虽与被执行人备案的经营地址不同,但实际上两个地址为同一地点,且其人员结构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笔者以A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市场发展的背景下,诸多未能跟随时代潮流的公司会出现违约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会采取更多手段去逃避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仍然是我国民事执行案件中的首要难题,在执行程序中灵活运用多种可行方式才能使生效判决真正得到执行,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律师价值。


作者简介


张莹


德和衡上海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张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政府、国企法律服务、能源企业及项目合规风控、私募股权投资争议


手机:18621990699

邮箱:zhangying@xingbiaocars.com


李君豪


德和衡上海所执业律师


李君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领域:政府、国企法律服务、能源企业及项目合规风控、私募股权投资争议


手机:18829244663

邮箱:lijunhao@xingbiaoca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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