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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娟、辛小天: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涉刑风险及合规要点

2024-02-21

数字藏品的概念起源于国外市场的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和艺术融合的一种产物,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经数字化的特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艺术品和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画作、图片、音乐、视频、3D模型等各种形式。虽然目前国内数字藏品仍然是一个小众、新鲜的领域,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我国井喷式的发展,据《中国经济网》透露,目前我国数字藏品发行平台的数量超过1000家,几乎每天都会有10家新平台诞生。2021年我国共计发售数字藏品数量约456万份,总发行价值约为1.5亿元。据头豹研究院测算,2026年我国数字藏品市场规模可能达到300亿元。

 

随着平台用户投诉信息的急速攀升、各大数字藏品平台的相继爆雷以及数字藏品侵权、涉刑案件的相继公布,人们开始正视数字藏品背后所隐藏的巨大风险点,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刑事风险。现本文从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视角出发,分析数藏平台涉刑的原因、具体风险以及合规要点,以期助力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最大程度上预防、规避刑事风险。

 

一、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具有涉刑风险的原因

 

NFT,系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可译为“非同质化代币”“非同质化通证”“非同质化权益凭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不可复制、不可篡改、不可分割的加密数字权益证明。数字藏品是NFT在我国最常见的应用场景,但当其与我国的经济金融等政策结合后,呈现出与海外市场不同的特征:

 

第一,相对于海外市场基于公链发行确权,我国的数字藏品大多基于“联盟链”发行。公链与联盟链的核心区别在于:公链面向所有人开放,任何人均可参与、读取数据、发送交易,不受任何人或机构的管理、控制或监督,且大多以虚拟货币匿名进行交易,呈现出明显的“去中心化”特征;而我国基于的“联盟链”则大部分由政府或百度、网易等龙头网络企业搭建基础设施并进行管理,联盟中的大部分成员相对确定,以人民币实名进行交易,呈现出“中心化”或“半中心化”的特征。

 

第二,相对于国外以买方市场为核心、以作者个人创作为主的模式,我国的数字藏品市场呈现出以交易平台为主导、创作及定价都由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决定并发行的交易模式。在我国,数字藏品从制作到交易会经历2个环节:第一,“铸造”环节,即将创作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上传或交付至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平台审核通过后,将数字藏品以出售为目的存储、呈现于区块链上,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了解、获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第二,“交易”环节。买家和平台依照智能合约技术展开交易,当买家支付数字藏品的对价和服务费后,嵌套在智能合约上的“自动执行”程序会即刻触发,实现数字权益凭证的转移,购买者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最新数字藏品持有者。

 

第三,相对于国外数字藏品广泛的应用场景,国内的数字藏品更专注于数字文化领域。国外的NFT是把一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或者某个虚拟的东西进行代币化,艺术品、音乐、球鞋、卡片等皆可通过NFT的形式进行交易,呈现出“万物皆可NFT”的态势。国内的数字藏品则更专注于文化领域,通过利用区块链可溯源、不可篡改、公开透明的技术手段,将文化要素进行流通,使得数字文化产品、版权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价值进行锚定,传递的是数字文化要素的价值。

 

第四,相对于海外市场数字藏品的发行数量的有限性和交易投资属性,国内数字藏品发行数量更大且更倾向于数字藏品的收藏属性。国外的数字藏品多为独幅发行,具有稀缺性,常常伴随着版权的同步转移,且投资者更看中数字藏品的投资价值。国内数字藏品虽也以限时、限量的形式发行,但通常会一起发行几十至上万件数量不等的数字藏品(不附加版权),以收藏和自我观赏为主。

 

总的来说,我国数字藏品的发展更加本土化,以不同的底层逻辑相对独立于海外市场,很大程度上规避了海外市场过度资本化、金融化等风险。但由于我国数字藏品市场尚属于初期发展、探索的阶段,无论是行业风险,还是监管风险,都让数字藏品的发展显现出较大的不确定性。而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作为我国数字藏品市场的利益联结点,也当然面临着各种法律“边界”上的风险,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涉刑风险。究其根本,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具有较大涉刑风险的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尚无完整的数字藏品规制体系和公认的价值确认体系。目前,我国针对数字藏品的规制尚散见于各部门政策性文件及行业自律性规定,大多以风险提示形式展现。在数字藏品平台的资质、发行规则、二级市场、行业监管等问题均未明确的情况下,数字藏品平台不可避免地出现良莠不齐的现象,且很容易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碰法律“红线”,极大提高了对数藏平台风险把控能力的要求。

 

其次,以平台为主导的数字藏品交易模式本身存在一定弊端。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在我国的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往往对数字产品的审核、价格、发行时间及数量等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和控制权。一方面,这种绝对的地位优势要求平台承担较大的防控风险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很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让数藏平台完全成为其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

 

最后,部分数字藏品交易背离初衷,出现代币化等过度炒作趋势。部分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各方面的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在利益驱使下,出现了许多本末倒置、过度炒作、滥用技术等现象,如部分平台通过拉人头等方式,虚构数字藏品的价值,不断吸引资金入场,将数字藏品变成了金融游戏,让数字藏品交易呈现明显的“泡沫”色彩。

 

二、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涉嫌的刑事风险

 

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防范借数字藏品交易的形式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平台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总结如下:

 

(一)诈骗风险

 

诈骗罪是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最容易涉嫌的刑事风险,官方公布的第一起数字藏品平台涉刑案件——“Meta藏宝阁平台”案亦是因平台虚构藏品“高价值”,诱骗用户投资后关停平台逃匿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2022年6月,陈某注册成立A公司,在无ICP证(网络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服务备案情况下,开发B平台公开销售某款数字藏品,以“保本回购、稳定升值、限量发行”为噱头,利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外宣传。同时,陈某开放二级市场交易,通过操控账户、雇佣水军等方式虚增交易价格、炒作市场热度,诱骗用户购买藏品。其间,陈某从平台套现90余万元后,于2022年10月至11月停止服务器续费,关闭平台。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诈骗罪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字藏品服务平台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诈骗罪的风险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客观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具体表现为以下3个角度:

 

第一,虚构平台资质。很多平台为提高知名度,快速打开市场,常常虚构平台自身的价值,强行与“专业性”“可靠性”捆绑,为自己冠上如“与多家知名IP运营机构联合打造”“与官方文化协会联合打造”“与博物馆合作”“政府背书或支持”等名头,以增加平台用户的信任度。

 

第二,虚构数字藏品投资项目。数字藏品作为新兴概念,本就易吸引投资者关注。部分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为利益更大化,常常过度渲染、扩大数字藏品的投资价值,将数字藏品包装成极具投资价值、限时限量发行的新兴项目,虚构数字藏品的高收益、稳赚不赔等权益价值,以诱骗用户投资。

 

第三,虚抬数字藏品价格。通常表现为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操纵价格、关联交易等人为影响、操控的方式,营造市场火爆、供不应求的氛围,炒高数字藏品价格以引诱用户投资。

 

案例中,陈某作为A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搭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涉案平台,发售不具有对等艺术、收藏价值的“数字藏品”,以夸大价值、承诺“保价回购”“赠送实物”等骗术,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资金。后开放二级市场供用户流转交易,以拉抬价格等方式干预、炒作,利用客户“追涨”心理保持市场热度从而归集资金,认定为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目的的判断通常会基于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行为展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情形:第一,平台获利后迅速关停平台,携款逃匿;第二,肆意挥霍、弥补亏空、偿还贷款;第三,将钱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第五,隐匿、销毁平台账目,或者虚假破产、倒闭;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第七,无理由关闭平台退款、提现功能等。正如案例中,陈某持续提现涉案平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并关闭平台造成客户无法提现和查看藏品,导致案发时无法退还全部被害人损失的危害后果,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若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出现前述行为,让平台用户陷入“高收益”的错误认识而投资,最终平台巨额获利却造成用户大额亏损(3000元即已构成犯罪),则司法机关很可能据此认定平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本文在这里同时对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罪进行提示。

 

【案例】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商议设立“通古平台”,谎称平台是与官方文化协会联合打造、并与多家博物馆合作联合发布,利用区块链技术将低价购买或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包装为“数字藏品”在平台上销售。随后,二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渠道面向社会公众推广,虚假承诺定期溢价回购、平台分红、元宇宙土地优先购买权等权益,推出盲盒兑实物礼品等活动,并开放二级市场,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虚增交易量及价格,营造交易火爆且有升值空间的假象。随着平台收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两人陆续将用户的钱款陆续提现、分赃后彻底关停服务平台。最终,“通古平台”吸收数千名用户资金共计134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41万余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据《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态,在诈骗方法上与诈骗罪具有一致性。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集资”,即集资诈骗客观上体现出一种将社会公众的资金集中起来的资本运作的过程。正如“通古案”中,二名被告人利用通古平台归集、沉淀资金,形成流动资金池,其行为实质是以商品回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此外,集资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项为目的,集资后并不用于或不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平台吸收数千名用户资金共计134万余元后,被告人提取用户支付的钱款进行瓜分,并关闭平台,造成用户无法提现和查看“数字藏品”。同时解散相关微信群、QQ群,导致用户无法与平台进行联络,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41万余元难以挽回,均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当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以许诺还本付息、升值预期、溢价回购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骗平台用户投资后,出现“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8种行为,造成平台用户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能被认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

 

【案例】2019年初,邓某与韩国公司合作引入MZC虚拟货币投资并通过网络投资平台FCOIN进行交易,通过创建微信群、现场讲解、会议推广等方式在深圳等地发展会员,并分别以MZC虚拟货币“无风险高收益”“保本高收益”等噱头,相继推出抢单、二元期币锁币等活动,诱使会员购买虚拟货币。2019年底,MZC虚拟货币资金链断裂,不久后FCOIN交易平台关闭。最终,平台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00余万元。综合退赔等情节,曲江法院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责令其退赔剩余未还清的集资款。

 

上述案例虽不是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但也足够让数藏平台引以为戒。部分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为了快速吸引用户或者维持平台热度,经常忽视自身履诺能力,以“高回报”“溢价回购”等承诺机制进行宣传,诱导购买者购买平台的数字藏品,这种行为很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的特征。

 

具体来讲: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即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公开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案例所示,实务中,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大多不具备金融资质,且均借助网络、媒体等公开途径面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开放,故一般情况下“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并不难判断。平台避免本罪的核心在于“利诱性”的判断,正如案例中,邓某以MZC虚拟货币“无风险高收益”“保本高收益”等“利益”诱惑用户购买虚拟货币即应认定为具有“利诱性”。

 

此外,关于“利诱性”,可以结合银保监会2022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重点提示的四种行为来理解:

 

第一,编造虚假元宇宙投资项目,翻炒与元宇宙相关的游戏制作、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概念,虚假宣传高额收益,借机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打着元宇宙区块链游戏旗号,诱导参与者通过兑换虚拟币、购买游戏装备等方式投资,伺机卷款跑路。

 

第三,意炒作元宇宙房地产圈钱,营造抢购假象,引诱进场囤积买卖。

 

第四,变相从事元宇宙虚拟币非法牟利,诱导公众购买投资。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风险

 

【案例】自2019年起,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对外鼓吹“XX鹰”项目是来自某国的区块链理财平台,由境外银行、基金担保,谎称XX鹰平台上的DAM能与虚拟货币USDT实现1:1等值兑换。为获取资金,杨某等人诱骗参与者将USDT充值到“XX鹰”网络平台上,同时诱骗参与者通过邀请码的方式在多地发展下级会员,根据发展会员数量及充值资金数额设置财富1-4级等级,形成多层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充值的数额、财富等级和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并根据一定的比例和规则将充值数额和虚增的收益、佣金等以DAM的形式显示在“XX鹰”网络平台上。截止2022年5月30日,“XX鹰”项目参与者充值入金总额为9762260.02USDT,折合人民币为6500万余元。呈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等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通过案例可见,平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风险主要针对以“拉新人”的模式进行数字藏品发行、交易的平台。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处于数字藏品流转的核心位置,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平台的利益又与平台用户的数量和投资比直接挂钩,故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天生具有发展会员的基因和动力,很容易形成“多层级、拉新人”的运营模式,让数字藏品成为传销活动的载体和工具。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若数字藏品服务平台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数字藏品等方式获得平台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的“外衣”,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按人数计酬为获利模式,如约定每次交易都将给数字藏品所有者或交易上家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润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很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非法经营风险

 

我国目前尚未禁止数字藏品经营,故数藏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经营资质问题。我国虽暂无对经营数字藏品的平台作出完整的流程规定,平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也没有必然联系,但在目前数字藏品规则体系尚未十分明晰的背景下,许可或备案的手续越齐备越能反证平台合规经营的目的。因此,取得相关许可无论出于行政风险的考量,还是出于刑事风险的考量,都是一个合规的要点。

 

第二,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资金结算方式。数字藏品服务平台若通过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投资人的资金结算,则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但如果平台通过自己的银行对公账户或是平台实际掌握的银行账户来进行投资人资金的支付、存管等业务,平台很容易形成自己的资金池,进而会具有非法经营的刑事风险。

 

第三,将数字藏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发行交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37号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发行交易是金融产品、证券产品的典型特征,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司法机关可能参照“237号通知”认定属于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非法支付结算: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肖某、尤某、史某等人伙同华某福(另案处理),共同开发、搭建、维护“天天向上”跑分平台,该平台以兼职赚佣金为诱饵,纠集大量的个人或小微商户注册成“跑分客”,利用“跑分客”提供的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等搭建资金通道,为境外赌博网站、“杀猪盘”诈骗等黑灰产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赚取佣金。该平台纠集了10万余个“跑分客”提供的37万余个资金账户进行收款转账,经查,2020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该平台非法支付结算数额达人民币31.9亿余元。

 

2019年6月至12月,赵某等人明知尤某钱款来源于非法支付结算平台,仍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人民币,并向尤某兑换虚拟货币从中获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429余万元。赵某获利3.5万元,赵某鹏、周某凯获利均为5000元。

 

2.非法买卖外汇: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赵某组织赵某鹏、周某凯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4385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判处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判处赵某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史某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二万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肖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数字藏品也可能会像文中案例所示,以数字藏品为媒介,形成“外汇—数字藏品—人民币”架构,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洗钱类犯罪风险

 

洗钱类犯罪是以平台或数字藏品本身为媒介实现赃款“由黑到白”的过程。数字藏品涉嫌洗钱类犯罪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方面,在我国数字藏品市场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数字藏品定价主观性很强、存在极大的炒作空间。另一方面,数字藏品所依托的数字技术具有匿名化、效力高等便于便捷交易的特点,不易让犯罪分子隐藏在数字藏品交易背后。常见的方式如下:

 

第一,通过购买数字藏品将赃款洗白,包括但不限于以非法获取的赃款频繁买卖数字藏品、以操纵数字藏品价格等手段炒作数字藏品的价值后转卖、线上名为赠送、线下实际签署交易合同等方式。如案件中陈某枝就是通过买入卖出虚拟货币的方式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密钥,实现跨境兑换,此时,虚拟货币就充当了媒介。

 

第二,通过自己铸造数字藏品洗钱,即自己铸造数字藏品后,通过大肆宣传、炒作以吸引更多人购买,完成对赃款的洗白。

 

数字藏品平台如果已经意识到特定用户出现前述异常行为而不制止或仍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甚至为了提高人气、赚取收益而故意参与洗钱行为,就很有可能根据不同的形态,涉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案例】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以洗钱罪判处陈某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风险

 

数字藏品在此方向上的风险点一般发生于平台审核阶段。NFT能记录数字藏品的初始持有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信息及日后每一次的流转信息进行,且以技术保障信息的不可篡改性。但在数字藏品上链前,数字藏品的内容以及是否具有权利瑕疵等问题暂不能为技术所解决,为平台留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隐患。

 

数字藏品权利瑕疵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数字藏品直接抄袭、复制现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未取得授权的二次创作、发行藏品超过授权范围、商标侵权等。一旦出现前述情况,作为审核主体的服务平台就很可能触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知识产权犯罪。

 

(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风险

 

一般情况下,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基于网络安全、反洗钱监管以及规避金融风险的需要,大多采取用户实名机制,故平台必然会接触到大量用户信息。在这种机制下,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对其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交易信息等,负有保护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即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面临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

 

三、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刑事合规要点

 

结合前文归纳的刑事风险点,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刑事合规要点,供各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参考:

 

要点一:资质问题

 

关于资质问题,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

 

其一,数字藏品的资质问题

 

数字藏品具有数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和数字商品的双重属性。数字平台虽然可以以技术记录数字藏品上链后的初始信息和后续交易信息,但无法保障最初上链的作者对数字藏品拥有完整的权利,包括是否为数字藏品作者本人或是否拥有授权、是否为涉及抄袭等问题。

 

在我国以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为运营核心的模式下,平台应当履行合理审查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慎地对待上链数字藏品:一方面,审核数字藏品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对上链数字藏品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合理的审查,保障平台产品的“清洁性”。

 

数藏平台可以建立事前、事后审查机制,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事前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查看权属证明等确权的初步证据;第二,要求行为人针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清洁性签署承诺书。第三,通过“全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平台核实、确权。第四,通过数字技术展开藏品查重等工作。事后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藏品上链后收到第三人投诉或异议、在任何时候检测到藏品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时,及时进行核实,要求提供者作出合理解释并及时作出暂停交易等必要措施。

 

其二,数字藏品服务平台的资质问题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数字藏品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琼市监〔2023〕4号)为我们进行平台资质建设提供了考量方向。在一般情况下,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具体服务内容取得下列许可证的申请或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数字藏品行业准入予以相应行政许可或备案。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拍卖经营批准证、艺术品经营等的申请或备案。

 

第一,ICP许可证及备案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根据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EDI许可证

 

EDI许可证(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全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中国针对从事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的电信增值服务所设定的一种专业资质证书。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EDI许可证属于第B21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业务的范畴。EDI许可证主要适用于涉及电子商务数据交易形式的网站和企业,一般应用场景包括提供交易处理业务(如天猫、淘宝等、P2P网络借贷等)、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物联网交易)、电子数据交换。

 

第三,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

 

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根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备案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可见,对于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许可申请及备案手续。

 

第六,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1条的规定,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因此,若数字藏品服务平台企业准备开展拍卖相关业务,应当取得许可。

 

第七,公安网络安全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并实行网上备案制度。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要点二:谨慎二级市场的合规风险

 

我国目前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数字藏品平台开放二级市场,但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等多部文件警示其中风险,并在《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第二条中提出了6项行为规范,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具体包括:(1)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2)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3)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4)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5)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6)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

 

通过前文中,有关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刑事风险列举中,可知二级市场是数字藏品服务平台最容易出现刑事风险的地方。一旦开放二级市场,数字藏品交易的不确定性、不可控性会大幅提升,且我国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此行为也明确列举了禁止行为。因此,是否开放二级市场应当成为数字藏品服务平台重点进行考量的要点。

 

要点三:审慎对待数字藏品的宣传

 

如前文所述,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在进行藏品宣传时,很容易因为采取过于夸张的手段或方式吸引投资,被认定为具有“利诱性”“欺骗性”,进而产生刑事风险。

 

因此,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在进行数字藏品宣传时,一方面,合理确定限价区间,同时避免使用过于夸张、极限(如“最”)等远高于数字藏品实际价值的误导性用语。这类易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用语不但是投资人的关注重点,亦是出问题后公安机关的关注重点。另一方面,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审慎把控自身兑现承诺的能力,即自己的宣传事项、活动等是否可以最终实际。

 

要点四:细化各节点的风险提示及预防机制

 

其一,保证用户的知情权。数字藏品从上链到最终销售需要经过很多阶段,平台应当在各个重要时间节点(如上链、交易前等)进行风险提示弹窗,并将重要内容以显目字体、颜色等手段进行标识。

 

其二,实施严格的实名制认证机制,同时,对用户信息的收集以处理目的的最小限度为范围,不宜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此外,对身份、交易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和一定时间的保存(不宜过短)。

 

其三,设定数字藏品流转限制。例如设置较长时间的数字藏品限制交易保护期、限制数字藏品交易数量、限制交易设备必须在中国境内等。

 

要点五:保证真实交易

 

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保证数字藏品依约、按时、按量、按价上链并进行真实交易,适时根据用户需要指引、辅助用户进行交易。同时,平台应当避免出现自买自卖、数据造假、以增加发行量变相降低数字藏品价值或让自家员工恶意进行购买等炒作行为。

 

要点六:注重平台日常维稳

 

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保障平台日常功能及时实现和稳定,包括但不限于用户随时查看藏品、(满足条件时)提现、退费等功能。这些基础功能是连接投资者和平台之间信任的基础。

 

因此,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及公共支持团队。一方面,以强大的技术团队确保平台信息安全、日常维稳、技术更新以及风险修护等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以完善的公共支持团队作为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桥梁,及时将用户需求、投诉反馈至平台。同时,密切关注数字藏品领域政策、执法的最新态势,以便及时作出平台业务、结构的调整。

 

四、结语

 

数字藏品尚处于“探新”阶段,我国一方面对数字经济时代NFT作为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潜在价值报以肯定态度,但也极度警惕数字藏品交易中所蕴含的金融化、证券化等风险。在相关规制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数字藏品服务平台在数字藏品铸造、交易的各环节均面临着不同方向和程度的刑事风险。在此背景下,数字藏品及服务平台的发展应当与我国在数字藏品的金融政策方向保持一致,共同防止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更加重视和发挥数字藏品本身固有的文化价值属性,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这亦是最大程度上降低风险隐患、实现平台长期持续发展的最好选择。

 

 

数字经济争议解决团队(“LPDR团队”)由德和衡从事数据和网络安全、知识产权、刑事业务等多领域的专家律师们组成,致力于为客户在数字经济时代提供复合型的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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