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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主管与管辖的实践观察

2024-03-19

一、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主管与管辖概述

 

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蓝本,研究探讨领域主要集中于侵权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债券虚假陈述案件)。该类案件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债券市场发行、交易债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前述债券市场一般指交易所债券市场,近年来也有观点及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也认为还应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该观点还待进一步发展与成熟,因此本文探讨相关案件均以交易所债券市场案件为例。了解债券虚假陈述案件,首先需从其主管与管辖着手,这是办理此类案件的第一道关卡。根据实践观察,近五年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近三年管辖问题居多,剩余前两年主管问题居多。本文就此两种问题均予以总结归纳,以供交流。

 

二、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主管问题

 

“主管与管辖“是法学理论上常放在一起讨论的一组概念,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法院的主管范围,也是法院与其他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的依据。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协议管辖、裁定管辖,其中法定管辖又可以分为级别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概言之,主管解决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对外关系,管辖解决的是全国法院之间的内部分工。就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主管问题而言,主要是解决案件应向法院起诉还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存在如下争议情形:

 

(一)《募集说明书》虽约定仲裁管辖,但仅约束发行人及投资者,在被告超出前述范围情形下法院有权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161号案件

 

该案为“五洋债”纠纷,德邦证券上诉主张:“《募集说明书》是原审原告与五洋股份公司之间债券合同关系的合同依据,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既然原审原告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五洋股份公司偿付本息,那么该诉讼应当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主管。”但浙江高院二审认为:“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五洋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债”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及前述主体承担责任,最终由浙江高院二审终审,并未认可仲裁管辖。

 

(二)《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虽然系两方签订,但约定了发行人、管理人和投资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三方受仲裁约束,其他主体争议由法院管辖——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特113号案件

 

该案为“同益债”,申请人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集团”)、宋铁铭、黎源、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最终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虽系同益集团与西部证券签订,但该协议约定了发行人、管理人和投资人三方的权利义务,且约定了如产生争议,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因此确认申请人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但宋铁铭、黎源并非《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担保函》中又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宋铁铭、黎源也受仲裁约束,法院不予支持。

 

(三)《募集说明书》约定仲裁管辖,中介机构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仲裁均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15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应当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贸仲进行仲裁。

 

(四)《募集说明书》约定仲裁管辖,但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侵权纠纷,法院有权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210号案件(个例)

 

该案财通证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募集说明书》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创金合信公司应向《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中约定了仲裁,“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违约和救济及争议解决”中也约定了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公司债券这个债权债务中,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或债券受托管理人、购买人,而涉及这些当事人的纠纷或争议解决方式,都已经包含在上述两个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中,因此应该受到《募集说明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即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购买人与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或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争议,应该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认购人创金合信公司以发行人中融双创公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财通证券公司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对于财通证券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简言之,北京高院认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适用合同条款约定管辖。

 

(五)效率方案:先法院后仲裁

 

如《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仲裁条款,笔者建议还是先向法院起诉,如果任一被告对法院主管有异议抑或是对法院管辖有异议,一般情形下均会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法院最终会出具一份关于该争议的生效裁定,而无论结果如何,该路径对于原告而言均是最有利的。因为相对仲裁而言,如果先仲裁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则需要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时间相比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而言时间更长,又如果已经仲裁完毕,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在没有法院事先确定的裁定情形下,撤裁结果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因此无论从何总角度而言,只要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建议先法院后仲裁,但确定被告不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管异议的除外。

 

1、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特113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耗时一年半)

 

该案为“同益债”,申请人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集团”)、宋铁铭、黎源、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同益集团发布《募集说明书》,其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公司、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如果就《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但宋铁铭、黎源签署的《担保函》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最终法院仅确认申请人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但该案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2022年6月28日审结,历时一年半,显然其效率不如管辖权异议程序。

 

2、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44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有法院生效裁决认定争议事实,不予撤销)

 

申请人千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将千为公司列为被执行主体,超越了仲裁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应予以撤销。但法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但《基金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仲申请仲裁。且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基金合同》应视为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争议解决的途径,《基金合同》就争议的处理约定由北仲仲裁,应是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补充约定。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北仲结合《合作协议书》和《基金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超越仲裁范围,本院对千为公司以超越仲裁范围为由要求撤销仲裁不予支持。该案不予支持撤销仲裁主要原因系已经有在先生效裁定对本案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否则撤裁结果仍具有不确定性。

 

总结前述法院实践经验,就实体判断而言,当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而言均支持仲裁,约束主体不仅包括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也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所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但不包括担保主体。虽北京高院有一例以侵权案件为由不予支持仲裁,但笔者认为该理由稍欠正当性,仅为个例。就程序权利而言,为防止任一被告提出管辖权/主管异议,建议“先法院后仲裁”,用管辖权异议程序一次性解决管辖或主管争议,为程序救济效率最优方案。

 

三、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法律规定梳理

 

1、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主要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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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相关法条内容

 

《旧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会所审计赔偿规定》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九民纪要》79. 【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债券纠纷会议纪要》11.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规则

 

前述关于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根据法条解释规则,总结如下:

 

第一层级:(1)若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个别投资者诉讼,非代表人诉讼,则按照《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2)若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代表人诉讼,则按照《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进行区分,如被告中有发行人,则由由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如被告中无发行人,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如被告中涉及特别代表人(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则由相应的交易所的所在地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第二层级,如原告未告发行人,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则按照《会所审计赔偿规定》及《九民纪要》法院应同意追加被告。按《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继续以第一层级原则进行判断,不以《九民纪要》规定,“如有在先立案法院则应移送给在先法院”意见为准。

 

(二)审判实践经验

 

1、《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实施后以新法规定为准,不以在先立案法院为移送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号

 

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或者上海金融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二中院已经在先受理了四起因案涉债券涉及的相同虚假陈述事项引起的侵权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虚假陈述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将本案移送北京二中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案涉纠纷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二、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上海金融法院曾审理过因案涉债券而引起的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累积了相当的审理经验。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审理过程中新法实施的问题,《虚假陈述新规》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现系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案件尚未终审,故本案应适用《虚假陈述新规》对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新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发行人富贵鸟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其所属的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为福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如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无论按照新规还是旧规,均由发行人住所地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30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47号)

 

在(2021)京民辖终47号案件中,中天运会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会所审计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旧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2022)京民辖终30号案件中,该案也是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被告,由于该案审理过程中,《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生效,因此按照新规应由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院也对旧法进行了论述,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有效的《旧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的理解问题。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的规定,对未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未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山证券公司、徐丽君申请追加发行人金茂纺织公司为共同被告,属于“经当事人申请”的追加形式,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总   结

 

就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而言,首先需考虑其主管问题,如《募集说明书》或《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保险起见则建议先向法院起诉,秉承“先法院后仲裁”策略,其次对此类纠纷需考虑管辖问题,区分代表诉讼和非代表诉讼,分别按照《新债券虚假陈述规定》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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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angguangming@xingbiaocars.com

 

许惠茹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律师,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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