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内涵
(一)应收账款的基本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应收账款成为融资领域可依法出质权利类型之一。应收账款原本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但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来看,其范畴远远宽于其会计学定义。在融资担保领域,现行相关部门规章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较为统一,应收账款指的是未证券化的、可依法转让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
规范名称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具体条文
第三条 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规范名称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具体条文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规范名称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具体条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对“现有应收账款”的认识在实践基本没有争议,一般指已经订立了基础合同,且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已经明确且固定的应收账款。而“将有应收账款”在实践中则存在较多讨论。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点,“将有应收账款”也即“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值得一提的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也是将有应收账款的典型形式之一。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及特性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将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对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现有的应收账款与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属于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该条款确认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适格性问题。同时,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也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转让规则。该两条文共同搭建起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本框架。
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特定性等法律特征:
1、财产性
财产性是应收账款成为质押标的的核心特征。缺乏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难以为质权人所接受,也就无法达成应收账款质押。
2、可转让性
可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据基础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是能够转让给第三人的。由于特定的约定或者基于人身属性而无法单独区分转让的债权,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3、特定性
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物权的客体需要具有特定性,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也应当满足特定性要求。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缺乏物化的权利凭证,一般通过将应收账款的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范围等内容详细载入质押合同中,来达到特定化的效果。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及相关风险
(一)设立要件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前述规定来看,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标的特殊的质权,设立要件包括订立有效书面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
1、质押合同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有:(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押合同除了载明应收账款的账号、质押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等具体信息。
为了在实现权利时能够特定化质押财产内容,使其达到可合理识别的标准,质押合同最好也尽可能载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例如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付款金额、付款期限等具体内容。
2、质押登记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由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上自主办理质押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仅承担具体的服务性工作,对权利登记内容并不进行事前审批与实质审查。因此,虽然市场主体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上获取登记与查询服务,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核查义务仍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这也大大削减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公信力,无法为嗣后出现的涉及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法律纠纷有效填补漏洞。
3、质押登记主体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手续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单方启动,虽然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与担保人达成一致,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审查机制,该规定的存在难免流于形式化。单方申请机制下,登记内容的真实性风险更加不可控,无法构建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制度的对第三人的公信力。
(二)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的常见风险
1、未办理质押登记。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经出质登记设立。仅订立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无法享有质权。
2、质押登记错误可能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出质登记与质押合同、基础合同的内容应保持一致。当事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此未正确登记的风险应由登记人承担。质押登记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出质权利来源依据,也无法证明登记的应收账款与第三人债务具有同一性,可能引发次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抗辩,主张质权未设定,则质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支持案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与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13042号
事实查明:编号为ZL-201506、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方为胜沃公司(受让方)与洪阳冶化公司(让与方),但在安华路支行与神雾股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均将该份合同让与方、出质人登记为神雾股份公司。
裁判理由:因涉案编号为ZL-201506、合同金额3000万元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有误,故该份合同所涉应收账款未设立质权。
相反案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益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11民终2067号
裁判理由:虽然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在应收账款登记信息中将出质人错填为柳工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及江苏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但在具体质押财产描述部分可以看出出质人为丹一公司,同时可以通过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质押登记协议内容,故并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
3、因质押合同及出质登记对于质押财产描述过于笼统,无法与出质应收账款相对应,导致质权未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描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如果请求实现质权时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存在因质押财产无法被合理识别而被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的风险。
典型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4624号
裁判理由:虽然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登记中关于质押应收账款描述为“甲方将对深圳市立信德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众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乙方”,该描述仅笼统罗列对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列明具体的销售合同,无法判断深圳索菱公司对何公司何时的应收账款、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等信息,既没有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一审认定根据该种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使该登记因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属于概括式登记,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时质押是否设立存在争议,但至本案诉讼时也应特定化方可支持,因为判决应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典型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科威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初553号
裁判理由:质押权的成立,须以有明确具体的质押物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押系权利质押,须有明确具体、可得辨别或具备合理期待的相关债权作为标的物方能成立,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当具备基础法律关系固定、成就、应收款帐对象稳定且高度可预见等特点。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与被告日照长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质押,双方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及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银收账款质押登记,均未明确记载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付款义务人、金额、账期均无法确定,据该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故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质权亦未设立,故该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不存在。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关于其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应收账款不真实,导致质权未能设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也存在质权未设立,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典型案例: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50号
裁判理由:作为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真实性、确定性。根据天津银行成都分行所举本证证据及华川公司所举反证证据,能够证明益德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但不能证明益德公司向华川公司提供了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典型案例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宝开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3948号
一审裁判理由:德州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上应收账款付款人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文经鉴定并非该公司印章所盖,于建军承认对中化学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应付账款,德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不能证明中化学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并未设立,因此德州银行要求中化学公司对海能公司的借款承担质押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德州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过程中,应对海能公司与中化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本案一审中各方已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文件中印章非中化学公司印章所盖,且德州银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化学公司曾使用过涉案公章,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化学公司未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无不当。
三、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的措施
(一)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通知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出质人发生违约情形或有违约的可能时,不论是否已启动诉讼或执行程序,为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串通恶意支付,质权人应当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通知,进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事实的告知,同时要求其停止支付。如果质权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行为被认可为善意,可能面临无法追回款项的损失。
例如在(2019)皖02民终2515号中,法院认为债权质押要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受该质押行为的约束。该案中质权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案涉应收账款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押人、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该质押信息的知晓应当以相应的查询为前提条件,仅凭公开的质押登记无法直接推导出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因此,该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金钱债权,对应收账款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应收收款的变现
1、划扣特定账户款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申请拍卖、变卖将有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应收账款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例如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由于涉及的债务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质权人往往难以行使直接行使收取权,质权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质押的应收账款以获得变现。
3、直接清偿
虽然法律尚未规定直接清偿作为质权实现方式。但根据应收账款的债权特性,仍能在现有规定中找到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的合理性。例如《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即(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中,法院支持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相应款项:“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2019)粤04民终3321号、(2017)京02执异330号等案例同样吸纳了最高法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精神,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相应款项,从而避免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环节。
四、小结
应收账款质押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在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框架下,包括质权设立上的制度漏洞、质权实现机制不健全等等因素,质权人行权天然地需要面临许多风险。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建设,是保障质权人合法权益、根源上减少纠纷的必然要求。同时,质权人在现有制度下,仍有机会通过注重质权设立、变现的实质审查以及程序履行来规避风险。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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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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