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上篇文章《》中重点分析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的股权分割问题,在本篇文章中,笔者将重点分析离婚纠纷中涉及的代持股权、股票期权及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分割。
实务问题四——夫妻一方主张其名下股权为代持股权,能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践中许多人出于风险隔离、隐私保护的目的,往往采用代持的方法进行股权安排。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但实际上该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如若一方主张自己名下的股权为代持,此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首先对代持关系进行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以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合同为要件。如果代持双方具有内容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则比较容易认定代持关系。但现实当中,代持双方往往关系密切,大多都是家人朋友或者商业合作伙伴,此时双方可能仅有口头商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是否有通话录音、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代持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有其他人可以证实代持关系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夫妻一方持有股权是否为代持股权,决定该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2019)浙01民终371号童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史某提交了代持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持有的股权中有3.0303%系代案外人持有。法院亦向公司原股东及员工等进行了核实,结合夫妻双方就投入购买公司股权的款项及来源等事实,以及被代持人向原股东汇款的金额及对应的股权份额能一一对应等事实,认定史某名下3.0303%的股权为代他人持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20)浙0282民初865号陈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徐某声称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就案涉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两位第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的真实性,结合徐某对协议签订过程无法做合理解释(徐某陈述其不认识两位第三人,没有第三人的联系方式,相关协议签订时两位第三人均未到场),本院对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份在持有期间所获得的增股以及分红属于所持股份的孳息,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问题五——夫妻一方持有股票期权,应如何分割?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的授权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1]。
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其价值是不确定的,是否行权也不确定;同时股票期权是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并且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故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从激励对象被授予股票期权,到其真正通过股票期权取得经济收益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通常包括授予日、等待期、行权期等,这期间激励对象可能会经历结婚、离婚,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现实中股票期权情形复杂多样,往往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股票期权的授予日、行权日,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被授予期权,婚前行权
该种情形下已行权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是个人婚前财产,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2.婚前被授予期权,婚内行权
该种情形下所得的财产收益通常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在官方公众号发表文章称: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婚姻期间行权,应综合考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婚后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张某共归属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2450股(该股票的性质为RSU,是指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在相关员工满足为其旗下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满一定年限及其他条件后授予员工一定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一种员工激励机制。该股票价值参考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行情确定。)。张某主张2450股均为个人财产,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等股票取得与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贡献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张某(持有股票期权方)可得367股,王某(非持有股票期权方)可得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同时在本案中也可以发现境内法院对境外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期权进行分割的态度,如该股票期权已经行权、可以明确实际价值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3.婚内被授予期权,婚内行权
该种情形下所得的财产收益通常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2021)京03民再5号赵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刘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刘某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刘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
4.婚内被授予期权,离婚后行权
该种情形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即使婚后行权,也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婚后行权的部分财产性权益与一方离婚后的劳动相关,该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广东高院曾针对该问题进行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中认为: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21)京02民终9945号张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
实务问题六——离婚案件中夫妻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如何分割?
2023年A股市场频现天价离婚案,其中宣布实控人或持股5%以上股东离婚的A股上市公司有近十家之多,不乏三六零等公众耳熟能详的公司,频频引发证券市场和公众的关注。那么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如何分割,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大股东等婚姻关系变动带来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问题又该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票定价更加透明,流动性更强。股票的数量和价值可以直接从证券账户查询得知,简化了价值评估的过程;同时股票交易具有便利性,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可进行转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分割的复杂度。分割方式可以由一方享有股票,另一方享有折价;也可以将股票直接按照比例分割。
1.股票价值确认时点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而言,股价实时变动,因而确定股票价值的时点至关重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曾对该类问题作出过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类不同做法,如双方就确认时点无法协商一致,通常有以下几种确认时点的方式。
2.限售股是否可以直接分割
限售股在禁售期内是不得进行买卖交易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等。同时法律法规也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等对股份转让的禁售期和解除禁售条件作进一步的规定。如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涉及限售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直接分割?江苏高院曾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规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即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较为谨慎,不会对案涉限售股直接分割;但认为限售股符合转让条件后,可另行进行分割处理。
例如在(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常某与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发起人股份需受到证券法以及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承诺等法规和诚信规定的束缚,存在限售期间以及限定价格的约束。此类发起人股票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现要求成某(持有限售股方)将A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常某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明确要求成某(持有限售股方)将分割给其的A公司股票抛售,现B企业已将可减持的归属于成某(持有限售股方)的部分A公司股票进行了抛售,该部分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A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所有。可归属于常某(非持有限售股方)享有的其余A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
同时在(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的阿里巴巴集团员工股票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双方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故从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对张某目前持有的1450股未实际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可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另行处理;在该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案涉的阿里巴巴集团RSU可以理解为是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在相关员工满足为其旗下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满一定年限及其他条件后授予员工一定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一种员工激励机制。该股票价值参考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行情确定。因而在本案中也可以发现境内法院对境外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进行分割的态度,如能明确实际价值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仍然会进行分割。
3.离婚分割股权是否可以进行非交易过户
答案是肯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结算发[2023]28号)明确规定了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可以进行非交易过户,同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中国结算发[2023]28号)进一步补充,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暂仅指离婚情形。据此,离婚股权分割后,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股权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因离婚分割原因非交易过户后,受让的非股东一方仍然要受到原股东所受的“锁定期”的约束。也即原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离婚分割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也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4.离婚后还需要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吗
一致行动关系,指的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夫妻关系一般会被推定为一致行动关系。一旦夫妻关系解除,双方就不再是一致行动人。
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实控人离婚,股权分割后可能会影响实控人的控制权地位,如果公司控制权不稳,会极大地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因而在实践当中,离婚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离婚后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来维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保持实控人的实际控制地位。同时《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对于董监高、大股东买卖股份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一致行动人,所以此时实控人等人的前任作为一致行动人减持时,也需要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
注释: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
作者简介
田小皖
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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