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上篇文章《》中重点分析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代持股权、股票期权及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分割。在本篇文章中,笔者将对离婚纠纷中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分割及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分割中的税务问题展开探讨。同时,笔者也给出了实践中防范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办法。
实务问题七——离婚时,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分割?
实践中,如果员工直接持股,就会导致公司直接股东过多,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因此企业通常以员工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是较为常见的情形,这样可以达到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票,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票的效果。因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也经常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割问题,根据夫妻双方能否协商一致,通常有以下两类处理方式。
1.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人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实践中,合伙人一方往往不愿意放弃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双方也很难协商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确定合伙企业价值,折价补偿
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夫妻一方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价值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例如在(2020)粤01民终12800号李某、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就某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23%的合伙比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该律所成立于温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虽有提及该律所,但并未对该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合伙比例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主张法院处理该律所中李某所占有的合伙比例,即该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未主张法院处理并不代表该部分财产已实际处理,故现温某(非合伙人方)诉请分割处理该部分财产有理。李某(合伙人方)在一审提交了某律所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双方于2017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并离婚,某律所2018年度所有者权益相较2017年度的增加并非是自然增值,原审以2018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补偿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合伙人方)上诉认为应以双方离婚的时间即2017年6月为时间节点计算补偿金额,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17年整个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未针对2017年6月时的所有者权益等事项进行审计,故李某(合伙人方)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某律所2017年度会计审计报告认定的所有者权益重新核定温某(非合伙人方)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123473.14元(1073679.44×23%÷2)。
(2)不予分割,另案处理
如夫妻一方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难以确定价值,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此时法院可能不予分割。
例如在(2020)沪0112民初38888号汪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汪某(非合伙人方)认为周某持有某合伙企业5.6448%财产份额的对应价值为234,187.31元并主张以此为标准分割股权现有价值,法院以汪某(非合伙人方)未能提供上述企业的财务账册,导致本院现阶段无法查实周某所持财产份额的现有价值为由不予支持汪某(非合伙人方)诉请,认为汪某(非合伙人方)可待上述财产份额价值明晰时,另行起诉主张分割。
实务问题八——未经配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转让自己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股权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占有的财产份额类似,除了具有财产权益以外,还具有与个人属性密不可分的人身权等权益。夫妻双方中,如果一方为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该转让是否无效,往往成为实践中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
1.善意转让
(1)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
结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中任何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定无效的情形,该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2021年出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为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份。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以上述理由判决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例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某等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在(2021)苏04民终1200号王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20)粤18民终1907号苏某与邓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21)新28民终946号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19)吉02民终1677号王某、李某与姜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认为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行为有效。
(2)基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独立行使,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无需经过配偶同意
同样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也是包含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467号邱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杭州市中级法院以“邱某在某合伙企业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合伙人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另一方虽就由此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流转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合伙人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故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为由认定邱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有效。
2.恶意转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如果作为股东/合伙人的夫妻一方恶意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试图转移婚内财产,那么此时不仅该转让行为无效,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也会考虑对其少分。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下列因素:(1)转让时点:是否与离婚诉讼时间相近,是否在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2)转让价格: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转让对象:受让方与出让方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等;(4)转让后出让方是否依旧参与公司经营。
例如在(2022)京01民终11216号吴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胡某(股东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成立),法院认为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转让无效,吴某(非股东方)因此分得财产的比例为55%。在(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沈某与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叶某雷(股东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转让给叶某波、刘某(叶某雷的弟弟和弟媳),法院认为叶某雷(股东方)转让的某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股权的归属有法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受让人基于信赖登记制度的可靠性,只要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应当认定有效,但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某波、刘某系叶某雷(股东方)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雷与沈某(非股东方)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某(非股东方)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某(非股东方)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该转让行为无效。
实务问题九——离婚分割股权时涉及的税务问题
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那就是死亡和税收。同样的,在离婚分割股权的过程当中,也必然绕不过相应的税务问题。
对于离婚案件而言,股权分割引起的股权登记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夫妻双方名下。
2.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同比例的股权,平均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即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视为有正当理由。显然情形一和情形二中属于离婚析产后分割股权,是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具有正当理由,如在该过程中采取无偿转让,显然可以避免个人所得税。
在情形一和情形二发生后,即离婚进行股权分割后,需要注意无偿获得股权的持股人再次将股权转让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么此时由于持股人无偿获得股权,股权原值的确定至关重要,如果股权原值确定为0,持股人无疑将面对巨额税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对此情形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对“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即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股权原值还会以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之和为基础进行确定。
3.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获得相应的价款。
对于情形三,由于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属于税法上的交易行为,需要对股权出售所得价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该股权出售所得价款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则相应的税负也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例如在(2022)京01民终11216号吴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胡某转让股权的股权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胡某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也应由吴某共同分担。
结 语
如何预防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
离婚,对于许多人来说,不仅仅是两个人婚姻关系的终结,更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和财务过程,财产分割是一个极其复杂且敏感的问题,往往使得原本已经紧张的关系更加纠缠不清。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离婚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仅影响个人财富,还可能影响到其商业伙伴、投资者和整个公司的稳定;在这样的背景下,离婚不仅仅是一个个人决定,更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商业决策。因此,提前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防范离婚分割财产风险的方式。
1.婚姻财产协议
婚姻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处分、使用等以及婚前婚后债务的划分和清偿、离婚时的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根据意愿对上述事项作出安排,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想要让婚姻财产协议发挥出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债务的效果,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详细列明财产状况和财产归属,对于归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必须在协议中明确列出;(2)区分婚前财产价值和婚后增值部分价值,尤其对于股权而言,明确股权以及未来股权收益的归属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纠纷,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和发展。
2.配偶同意函
在企业融资、上市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公司实控人一旦出现离婚纠纷,对于企业和投资人的影响都可能是毁灭性的。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根据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投资人与夫妻双方利益等角度出发,由配偶作出相应的承诺函,从而规避实控人等婚姻关系变动带来的企业控制权变动风险。
3.家族信托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而能够很好的起到资产隔离与保护的作用。如果设立人将自己的资产放入家族信托当中,该资产就独立于设立人的其他资产,后续即使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该部分财产也不会纳入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以龙湖地产为例,龙湖地产创始人吴亚军、蔡奎夫妇在公司上市前便提前搭好了家族信托架构,成功避免了婚变过程中复杂的财产分配流程,也保障了龙湖地产的股权平稳变更。
本文仅针对夫妻二人需要分割境内公司股权等相关实务问题展开了探讨,对于涉及到境外公司的情况,基本底层逻辑是一致的,但是从技术查证角度可能较境内公司复杂许多,本文暂不作展开。此前,笔者曾针对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发表系列文章,《跨国婚姻纠纷解决之中国与新加坡离婚财产分割案例详解》、《跨国婚姻纠纷解决之中国与新加坡婚姻法律异同比较》、《同时生效,不需另诉!香港12类内地14类婚姻家事案件互认互执》,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链接了解相关内容,也可以联系笔者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作者简介
田小皖
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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