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较之前的规定,做了较多实质性的修订。本文主要从债权处置的维度介绍新法的主要变化及相关影响。希望能对实务界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公司法》(2023)新修订内容总体概述
《公司法》自1993年诞生至今共经六次修订,转眼已经三十年过去,市场环境、社会背景均已发生较为深刻的变化。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经四次审议通过了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10余条。
经笔者初步研判,涉及实质修订的部分也达到近70余条。因篇幅所限,本文将重点从不良资产运营中最为常见的债权处置工作为基本视角,择其中影响较大的变化部分进行重点解析。
二、有关债权处置的主要变化与影响
经初步评析,新《公司法》的诸多完善整体上丰富了债权催收与处置的工具与方法,但个别条款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一)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期限变为固定的五年期限;股份有限公司由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实缴制
基于现行《公司法》自2018年改为认缴制至今,全国范围内公司数量激增。根据爱企查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底,中国公司注册总数已经超过了1.4亿家。另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7日发布的经营主体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9月底,全国登记在册经营主体达1.81亿户。可见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已成为主要的经济主体,但如此庞大的数量很大程度上与现行的认缴资本制相关。市场上认缴资本虚高的公司非常普遍。实务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比例过低乃至没有实缴出资;二是股东分期出资的期限较长,甚至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控股股东故意以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上述情形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很多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过于信赖而产生交易,之后却发现即使通过司法裁决胜诉也只是拿到一纸判决而无法获得有效执行。
而新《公司法》第47条明确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98条又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从中长期来看,这些规定有利于净化市场,从立法上引导市场投资人更加理性、审慎地选择经营的公司类型与注册资本,有助于诚信市场的建设与维护。
但因为之前立法规定的认缴资本制度已施行多年,市场上存在大量的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及股份有限)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本次立法第266条第二款对此问题明确:“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并直接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操作的具体规则。考虑到实务中绝大多数公司的类型为民营公司以及实践中民营公司融资困难的事实,我们可初步预期,公司的股东为应对上述新规基本应该有五种选择:一是直接清算后进行注销;二是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三是对现有公司进行减资操作,自动挤掉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水分”;四是按照相关规定“缴足”相关注册资本之后再行抽逃出资;五是置之不理,不做任何处理。对于上述股东可能的选择分别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种直接清算后再行注销以及第三种正常减资的操作,不论按照新《公司法》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形式减资除外)都需要通知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可届时依法行权;
按照第二种操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其所持的股权,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一般由受让方承担补缴责任,及受让方未按期交纳时转让方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这两种情况基本规则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立法在此处没有明确此处的连带责任对象是否包括公司的债权人,但结合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加速到期的新规(下文详述)以及此前的相关民事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应可以推断债权人均可按上述规定追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四种选择,如果股东选择补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是过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司纠纷,笔者曾在此前的不良资产系列研究(见笔者公众号:成律师lawyer95)中就抽逃出资进行过专题分享。客观地说,既往法院裁决中对于抽逃出资能否成立的案例中有不少债权人没有如愿获得救济,主要原因之一是对于抽逃出资的证明责任主要在原告方(实务中主要为债权人),各地法院相对一致的尺度是作为原告方至少要获取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证据线索或是初步证明(比如股东将资金注入后较短时间内又通过转账等方式转出)之后才发生举证责任轮转到被告一方。而这一类证据的确失引致不少债权人因此丧失胜诉的机会。对此,新《公司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公示义务以及股东知情权的扩充新规也不得不说是一个利好(详见下文专项分析部分)。并且,对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力度新《公司法》除了延续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对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以外,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第五种选择,国务院应会在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前出台具体处理规则,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股权加速到期的普遍适用
关于股权加速到期,现行法律规定基于对前期立法中认缴资本制的基本规定,仅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在认缴期到期之前允许公司的债权人在其未补充足的范围内追究相关股东的赔偿责任:分别是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破产法》第35条),债务人被依法清算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债务人被执行后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以及债务人股东会擅自延长认缴期限《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四种情况。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处新规完全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关于股权加速到期的上述四种限定的特殊情况,实质上进一步缩减了五年认缴资本制对股东的延期价值,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为重大利好: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就可以直接诉请认缴出资但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债务,更有利于债权的尽快实现。但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以及现实存量公司存在大量认缴的现实,全面加速到期的新规是仅适用于新《公司法》之后新设的公司还是对存量公司一体适用,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果说上述股权加速到期的新规是从时间维度上增强了债权人的维权手段,则新增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则是在空间上增加了债权人的追索对象。但须指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尝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3年第四批指导案例中发布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的裁判要旨部分明确:对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到12条也曾对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裁判指导,其中基本从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两个维度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否认的识别标准,至于发生场景是发生在上下级的母子公司之间还是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的关联公司之间并非认定的关键要素。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二款为新增。此次新增除了为司法裁决以明确的基本法依据外,债权人最为关心的为对于实务中应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刺破相关公司的法律人格,可以参考上述指导案例及《九民纪要》中的相关部分内容。此外,通过近年的法院司法裁决也可以看出基本端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的横向法人人格专项研究成果显示,在2020年至2022年的157份横向法人人格刺破判决书中,总体成功刺破的比例约为三成,鉴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在原告方,刺破未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或者不够充分。在刺破成功的案例中,“关联公司”作为主体要件,在横向人格否认案件裁判中并非必要条件。横向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行为类型为人格混同,司法实践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原告能否较为充分的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核心点是公司的决策自主性是否受到不当影响,公司行为和决策是否以本公司独立利益为导向。作为侵权纠纷的四大基本构成要件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本应是适用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因素,但考虑原告举证责任的难度,过往司法实践对损害结果的证明要求相对不高。基于上述新规内容相对较为简练,考虑实践中证明标准问题对债权人兹事体大,期望在后期的司法解释中对相关举证标准进一步明确细化。
(四)新增债权与股权为合法的出资方式
此次关于出资方式的最大变化,就是新《公司法》第48条新增了债权类和股权类资产可以作为适法的出资标的。基于新法大幅缩短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的期限并直接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为实缴资本制,新认可此两类出资资产,可相对平衡出资形式变更给投资造成的影响(基于篇幅有限,本文将重点探讨债权类资产)。近年基于种种原因,市场中各类主体持有债权类资产尚未变现的情况还是普遍存在,这无疑为债权持有者对资产的处置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与方向。一般法理认为,法律认可的出资资产应至少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资产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二是该类资产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三是资产的市场价值具有可量化性。债权与股权资产基本符合这三个要件,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需要面对:
1. 债权类资产本身类别较多
立法笼统概括允许所有债权类资产进行出资。实务中债权因同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类别的区分:比如依据债权产生的原因,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甚至侵权债权;按照债权持有者获得债权的方式,可以划分为原始债权人及后续受让的债权人;按债权的标的层级,可以划分为直接债权人以及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按债权是否有担保,还可以划分为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如信贷类债权);按照是否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又可分为已经司法确认的债权和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及正在确认中的债权;按照偿还程度划分,还可以分为尚未做任何清偿的债权,部分清偿的债权以及已经完全偿还完毕的债权等等。
上述不同类别的债权资产是否都可以作为出资资产是不无疑问。至少会产生定性和定量两类问题。首要的问题相关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谁来确认?是完全由投资人自负其责还是市场监管部门也有承担一定的核查职责?因为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条 公司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如果债权类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占比较高,且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与公司交易后,发现相关债权资产与实际相去甚远甚至根本不存在,且公司方违约。相关责任是否仅由当事方自负?
2. 债权类资产本身价值变化较大
基于上述债权类资产本身类别较多,由此产生其市场价值变化较大,这是债权类资产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货币、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资产最大的区别是其市场价值变化较大且容易受人为因素变化的影响较大。这一特点与公司法理上基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就存在内在的冲突。
即使不考虑人为因素,纯信贷类债权资产、不良类债权资产本身存在市场价值随时间大幅下跌的规律。纯信贷类资产因逾期时间的不同(如m6、m12、m24、m36)资产本身就会产生较大幅度缩水;不良类债权资产基于冰棍效应,本就存在随时间推进债权资产价值大幅下降的趋势。比如依据上海证券报的相关报道,2021年上海破产法庭全年办结的破产清算案件中,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3.3%。其他相关统计也显示,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上市公司普通债权人平均清偿率仅为13.07%;而如果经过破产重整,平均实际受偿率却可达39.62%。而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要求网上公示的内容仅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方式,并没有规定后续公司资产重大变化的公示义务;而从第五十条至五十四条规定内容看,不论对股东还是公司董事的要求都是限于公司设立之时的相关催缴义务。如果出现公司资产与设立时出现较大幅度缩水的情况,新法并未设立明确清晰的规范要求。
3. 债权类资产的评估如出现问题救济手段相对不足
首先,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而在第二百五十七条配合规定对比现行《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取消了评估机构其出具虚假材料时,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改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资产评估法》及《注册会计师法》处罚。
前期,笔者曾在不良资产系列解析(六)中专题分析过问题评估报告的救济。现行《资产评估法》实际是行业特色较为明显的一部法律,实务中法院对评估机构是否担责的裁决主要是看相关评估机构是否具备主体资质,相关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虚假及重大遗漏主要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实务中原告方很难证明评估机构担责的情况,因为多数情况下评估报告的问题不是出在评估资质或出现重大遗漏,而是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存在一定偏离。实践中国内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良莠不齐,实务中出现的常见争议还是土地和房产这些资产价值相对恒定的资产,相关纠纷已比较复杂。再加上上述债权类资产本身的类别较多和价值变化较大的特性,可以初步预期,极有可能出现债权持有人通过与评估机构的不正常沟通而获取公司登记的情况。
4. 债权资产的产生和后期价值变化容易受人为因素干扰
近年虚假诉讼本就层出不穷,最高法院曾屡次出台司法解释进行专项规范。而债权类资产允许出资公司以后,潜在投资人也有可能与其外部合作方虚构债权,或者隐瞒既有债权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情况,取得资产评估报告后骗取登记。尽管新《公司法》第39条明令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第250条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届时极有可能公司的相关外部交易和债权人的损失已然发生。因信赖相关公示结果产生的责任纠纷如何解决,恐非单纯的行政处罚可以了事。
上述债权出资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都需要后续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补充明确为宜。
(五)进一步强化董、监、高的个人责任
经初步统计,新《公司法》总共有十个条款直接规定了董事或者董监高对公司损失担责的情形,为了更为明了的说明,特制作下列图表说明:
通过上述表格列示可知,从整体上看绝大多数违法情况都与侵犯公司独立财产权直接相关,相关责任的前提都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基本前提。新《公司法》对于侵权违法情形新增了七个相关董监高应担责的条款。结合既往的司法解释与实践,对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非法减资等情形下,都允许债权人追加相关董监高个人负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结合债的保全的基本法理,其他新增的股东、公司或董事会违法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也应允许债权人对相关董监高个人或相关法定担责的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对于债权催收中事前保全的主体范围以及胜诉后可执行的主体范围都做了大幅度的扩充,相信可以进一步提升债权司法催收的实效。
相关诉请要顺利获得司法裁决的支持,基于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对于违法主体的相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的证明责任当由债权人负担。通览上述汇总不难发现,相关违法事由多数情况都与公司的内部管理、财务运营直接相关,如公司的相关出资情况、财务转账记录、三会的决议文件、三会的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签署的重要合同等法律文件。这就决定了债权人要持续收集及证据材料。至少也应得到债务人公司相关的重要信息,以便为后续诉讼前的证据收集和汇总工作指引较为明确的方向。
(六)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充
依据新《公司法》在第57条、第110条,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新增了股东名册。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也享有同样权利。并均赋予了相关股东在公司无理拒绝后的直接诉权。
表面上看,上述规定仅是为保护公司股东权益所设。但结合实务工作可知,上述规定完全可以为公司的债权人所用。如前所述,在诸多实际案例中,债权人在明知相关违法信息线索的情况下,因为证据缺乏或不够充分而无法获得支持的情况并不罕见。上述公司法新规可以依法予以合理使用。首先,在债务人多个股东的情况下,相关股东之间基于种种原因很可能并不和睦。债权人应密切持续关注相关信息,如能在催收过程中与相关股东达成一致合作的默契,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权的行使达到收集债务人公司重要信息和证据资料的目的。如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尤其是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公司进行资本操作最为原始的凭证,其客观性及可信度极高,对于后续相关诉讼证据链的形成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其次,对于注册资本不高的有限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直接或间接受让小部分股权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则可更直接的依法获取债务人的上述关键信息资料。
(七)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司登记等重要信息的集中公示平台
现行《公司法》对于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后续运营中的重大信息并没有规定集中统一的公示平台。新《公司法》基于便利公司的利益相关方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第一次统一明确了公司信息的统一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出资相关的重要信息及后续运营中的重要事件如合并、分立、减资、解散事由、清算组的成立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等均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并在第251条规定了公司未法公示或不如实公示的行政处罚措施。集中信息公示平台对债权人来说,可及时掌握债务人、保证人公司的基本资产构成及重要事件,在获取信息后采取应对措施。故此,债权人可养成持续关注利益相关公司的良好习惯,及时维护合法权益。(了解更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相关的文章可关注公众号“成律师lawyer95”)
作者简介
成亮
德和衡南昌所执业律师
成亮律师,北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经济法专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十五年金融企业法务管理工作经验;八年执业律师专职经验。主要服务领域:公司业务、债权催收、债务处置、破产重整等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保险案件追偿等。累计为各类机构客户回款总额近2亿元;处理客户债务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与多家顶尖不良资产投资基金长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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