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日渐纷繁复杂,经济纠纷的数量和复杂性不断上升,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愈发盘根错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的纠纷。面对这样的纠纷,为了避免前后案认定矛盾、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明确当事人能否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起诉,法院能否依职权合并审理,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一、诉的合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性
在判断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的诉请时,首先应当明确诉的合并的功能性,并以此为原则上的价值观指引。
(一)避免前后裁判矛盾
对于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并且在事实、证据层面关联极大的两诉,如果分开进行诉讼,由于审判人员积累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常识不同,对同一客观事物难免会做出不同的心裁。允许当事人将两个相关联的诉一并提起,允许法院将两个相关联的诉一并审理,让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系属中认定事实和证据,能有效避免不同案审理导致的矛盾局面,做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整体逻辑的一贯性,并维护司法权威。
(二)减少讼累
将当事人、客观事实和证据层面有较多共通之处的案件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审判组织重新在另案中对于事实、证据反复认定,避免当事人重复花费审理时间和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实现权利的难度。民事诉讼制度在协助维护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
(三)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将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或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还有利于从多个当事人各自的角度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因案件事实查明不全面导致事实认定发生错误。
二、诉的合并的类型
根据通说,诉由三种要素构成,分别为当事人(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的客体)以及诉的原因事实。基于相同或同类的诉的要素的排列组合,可以进行不同类型的诉的合并。
(一)诉的主观合并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的主观合并,即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一方为二人以上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又称为“诉讼主体的合并”,关于此类诉的合并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诉讼主体或诉的主观合并又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相同时,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对诉讼标的合一判决的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如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又如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其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有二,其一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无需完全相同,其二为普通共同诉讼除得到法院批准之外还需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在(2014)民四终字第29号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就合并起诉,对同一被告华懋公司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两位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且两份协议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华懋公司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而地石律师事务所在起诉中还对原告之一创投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亦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之合并审理条件。华懋公司上诉请求分案处理并分别确定两案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未予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最高法以被告方不同意普通共同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方合并诉讼的请求。
(二)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标的的合并,又称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多种请求合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其构成要件有三:
(1)诉讼主体即原被告相同;
(2)受诉法院至少对多种请求之一有管辖权;
(3)多种请求适用同类诉讼程序。
诉的客观合并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单纯的诉的合并
单纯的诉讼请求合并是指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无关联或并存关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之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合并。在实务中,这种合并形态较易利用,是最原则型的诉的合并类型。在合并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必须对各个请求进行裁判,遗漏审判其中任一请求都必须追加判决。单纯的合并又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各请求间无直接关联的合并,即各请求具有独立目的,彼此之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关联。例如,房租支付请求与货款请求。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基于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同一被告分别提出给付货款请求和给付房租请求。这种情况下,由于给付货款请求和给付房租费请求属于两个无关联的诉讼请求,且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通俗地说,是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处理两件诉讼案件,这种诉的合并请求通常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则是关联请求的合并,即各请求具有独立目的,且彼此之间有关联。例如,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请求一人股东公司和股东连带偿还债务,既基于合同本身请求公司承担债务,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请求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的诉讼请求通常具有并存关系,且其事实基础具有同一性,法院会对此类诉请予以合并审理。
2. 预备性诉的合并
在诉讼中,预备性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一个诉中同时主张法律上、逻辑上相互排斥的数个请求。根据原告的处分权,这些请求分别为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法院首先对主位之诉进行裁判,如果原告胜诉,则不必再对备位之诉进行裁判。反之,如果主位之诉未被支持,则法院继续考虑备位之诉。例如,甲与乙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甲将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给乙后,乙以买卖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不归还已接受的标的物。甲因此提起诉讼,以支付货款为主要请求,同时提出备位请求,即一旦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乙返还买卖标的物。这种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请求的做法,就是预备性的诉讼请求合并。尽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范和学界尚未提供具体的操作规则,实务界已经开始探索适用。然而,在我国,由于起诉条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预备性诉的合并请求往往受到质疑,不被认可。尽管目前各地法院实践做法不一,但总体而言,司法实践正在经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过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最高法就认为:“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 选择性诉的合并
选择性的诉的合并,即原告提出了多个诉讼请求,但并未预先指定各项诉讼请求的裁判顺序,而是交给法院进行选择并择一进行裁判。如果其中一个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则不再要求法院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例如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或者予以金钱违约赔偿,法院择一判决应交付标的物,即不再请求法院裁判是否应予金钱赔偿。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前提,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具有同一目的的多个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时所使用的合并形态。也有观点认为,原告向法院同时提出互斥的诉请,而又没有附加顺序时,这种做法就应该视为选择性合并而非预备性合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时采用选择其一起诉模式,同时不论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后诉将因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三、诉的合并在制度与实务中的缺憾
大陆法系关于诉的合并的理论内容精细丰富,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关于诉的合并的成文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判决与判决之间、判决与成文法之间不免存在龃龉。
(一)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的缺位
目前我国成文法并无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定。尽管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为诉的客观合并规范,实践中也确实有司法机关以此司法解释条款充当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的角色,比如在“天裕公司、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O(案例 2)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围绕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展开,被告一方拖欠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其支付货款。由于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实际履行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的规定,将该案解释为基于同一事实所生的纠纷并合并审理。依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每份合同都成立单独的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从实践角度而言本案法院合并审理原告请求符合诉的客观合并之诉讼构造。但诉的客观合并需要满足诉讼主体即原被告相同,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并未触及这一客观合并适用条件,该条文本质上是只规定了涉多数人诉讼的合并审理制度,没有对不同的诉的合并类型的功能意义进行有效的区分和明确,这就导致合并诉讼的结构内容被任意拆解,进而影响诉的合并的功能实现。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同意要件被弱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判例中明确表明普通共同诉讼除得到法院批准之外还需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时须附特定理由,导致该同意要件在实际操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弱化。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很少会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明确异议即可。这种实践操作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为该法条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但如果刚性地考虑当事人同意要件,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将会被限制在相当狭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如延迟诉讼、干扰对方攻击防御等)而提出异议,从而否决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因此,法院在诉讼中会尽量回避询问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意见,将当事人的明示同意转化为不异议即为对程序适用的默认。
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明确提出了合并审理异议,法官仍可以通过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来证明合并审理的合理性。例如,在“孙振杰、谭廷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案中,谭廷海等六人与孙振杰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振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对多个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在二审中,孙振杰主张一审法院的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然而,二审法院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的纠纷事实基础一致,因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谭廷海等六人对孙振杰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即使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也仅仅是多个当事人以及同类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相对应。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为合并审理进行正当性证明是为了避免被告人不同意对合并审理的影响。诚然,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被告通常并不会同意合并审理,从而使纠纷无法在一个诉讼中得到解决。为了突破当事人同意要件对普通共同诉讼程序适用的限制,未来可以从立法角度优化其适用条件。而在当前情况下,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法院强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带来的“当事人不同意”风险,为案件的合并审理提供正当性依据。但是,无论是受诉法院还是当事人,只要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程序,即属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以此为前提的诉讼程序便不能理所应当地继续进行下去。因此,本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引用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忽视了其应有的程序救济。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正如一条关于诉的合并制度的兜底性条款,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的合并实践为案件合并审理提供合理性,但其本身条文的含糊以及不够明确也在实际上造成了各种诉讼行为的瑕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
四、结语
诉的合并制度具有丰富精巧的内容,对于维护司法裁判一致、高效解决纠纷以及查明法律事实真相等有重要作用。然而在立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不够清晰明确的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尚未能在实践中就诉的合并的构造界定及程序展开的进程达成规范化的一致。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着眼于理清不同诉的合并类型之间的界限,调整诉的合并的门槛,使其能更好解决不同形态对应的问题的同时维护当事人司法程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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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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