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6日,《华夏时报》报道: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下称“工行南宁分行”)逾2.5亿元存款“不翼而飞”,暗箱操作的银行高管一审获无期徒刑,涉案的储户却陷入了血本无归的境地。案情基本情况:梁建红是工行南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负责工行南宁分行在南宁市的个人类业务,包括储蓄存款、理财和个人贷款等。梁建红在储户到工商银行办理大额存单时,让其下属时某以企业方代表的名义陪同,要求储户设置固定的密码。在储户钱款存入银行后,进行存单封存时,梁建红与时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存单趁储户不备将真实存单调换。在伪造的存单被封存后,梁建红又以核验客户身份为由,让储户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时某,时某使用事先掌握的密码,通过代办客户取款的业务将钱款取出,转存至梁建红和时某控制的账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建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该法院对梁建红原所属单位(工商银行)是否退赔责任主体,不予评判。目前,储户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
从法律理论上分析:如果银行的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则盗窃罪侵犯的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即储户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损失依法应当通过司法机关向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回赃款而挽回经济损失,或者责令其退赔。对储户而言,这是一种几乎难以实现的挽损渠道,因为进入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失去承担责任的能力,况且这种情况可能会持续很多年。上面案例中的无期徒刑(如果判决生效为前提),更是遥遥无期。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银行的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则刑事犯罪侵犯的对象是银行,即银行应当承担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户可以基于储蓄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要求支取存款本息。这种情况,对储户而言,更容易接受且能够及时挽回损失,毕竟银行属于有偿付能力的当事人。
根据案件的不同,有的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有的判决挪用资金罪,也有判决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当然其中案件的事实存在一些差异、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叶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责令叶国强退赔(合计)人民币2066.9343万元。后储户另行起诉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但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各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储户全部败诉。那么,类似案件中,储户的损失怎么办?
1、"谁损失谁有理"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情感上来讲,有些储户的损失惨重,令人同情,但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不应当助长“谁损失谁有理”的观念。损失的存在与是否有理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关系,银行也是一方当事人、一方商事主体,在人民法院面前应当被平等对待。银行的资金既与国家有关,也直接关系到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不少人既是银行的储户,也是股票市场中银行股的持有者或者相关基金的持有人。“谁损失谁有理”的逻辑不应当被支持,这种“和稀泥”的逻辑还是应当向法律让位,用法律来界定责任、定纷止争,让违法者承担责任,更加公平、更加合理。法律的指引功能,肯定不能指引人们“在利益面前使劲玩,而在损失面前使劲哭”。
2、过错是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
涉及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储户为挽回经济损失,往往会寻求向银行主张赔偿损失或者兑付存款本息。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储户的损失谁来负责?这个要看过错程度,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前述梁建红涉嫌盗窃案之中,梁建红长期使用该方式窃取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工商银行南宁支行没有能够发现,可见监管制度虚化,难说不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过失;而且据报道信息,有储户持被更换过的假存单到银行支取而被银行发现,但后来银行未进行相应的调查以及制止,可以说银行的过错非常明显。此外,作为本案的储户,为了获得每个月2%的额外利息,而将身份证原件及存款密码交给梁建红指定的人,这一行为违反储蓄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过错。前述中国农业银行的案件中,理财客户也同样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储户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则也难讲通。因此,无论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什么罪名,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才是判断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考量因素。
3、银行的注意义务高于储户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是现金管理业务的“专家”,也是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从水平能力上,还是责任义务上,均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储户是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甚至不具备任何专业水准和能力。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若要求银行和储户承担相同的注意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例如:银行对ATM机的管理流程,银行是数据信息的掌握者、管理者,而储户仅仅是参与其中最简单的一个环节。就像用电服务合同中,电业公司的专业化程度远远高于普通用户。所以,判断过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银行的注意义务远远高于储户。
4、银行是否为员工担责应予区别
银行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银行是否就不承担责任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法律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完全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承担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大多情况下,犯罪行为是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并非银行的单位行为;甚至于银行对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但尽管如此,对储户而言,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银行。储户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极大程度上是对银行的信任;特别是在银行的经营场所内,储户不必去识别柜台里的工作人员或者大堂出来的理财经理是否是“内鬼“,法律不强人所难。对银行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应当属于银行,不能将识别的责任强加于储户。类似于,站在路口值勤的交警能够让司机出示驾驶证,而司机很少到交警面前查一下其是否有警察证,穿交警的衣服站在十字路口指挥交通,我们就可以信任他代表交管部门。为什么?职业信赖。基于此,银行认为犯罪行为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与银行无关,这种观点亦值得商榷。
5、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值得引起重视
在本文探讨的金融纠纷案例之中,存在刑法、民法、行政法之间的交织适用,但是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往往导致现实中权利保障的困难。如前述案例中,南宁中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后,认为“对梁建红原所属单位(工商银行)是否退赔责任主体,不予评判”,即预留另一种维权渠道——民事权利的维护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在前述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直接判决“责令叶国强退赔2066.9343万元(合计数额)”,似乎是后者对储户权利的保障更全面。
但现实中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当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无能力退赔时,民事案件中若再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很明显出现储户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两个判决中,可能获得双份的权利保障。反过来说,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也可能会认为“刑事案件已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而不必再重复保护”,这样最终受损的是储户。导致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源是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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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红亮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总监
徐红亮律师,硕士学位(刑事诉讼法),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会员。执业十几年来,徐红亮专注于刑事辩护,主要案例:北京“E租宝”非法集资案、南京“易乾财富”非法集资案、上海“阜兴”系非法集资案、泰安“1·04”特大袭警案、青岛原公安局副局长杨某某受贿案、青岛聂磊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青岛高某走私普通货物(红酒)案(免予刑事处罚)、朝鲜籍金某走私普通货物(面粉)案(不起诉)、郑州“九龙金币”走私案(缓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东营市东营区原区长丁某受贿案、驻马店马某对违法票据付款案(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不起诉)、红河自治州某公司单位行贿案(不起诉)、岳阳某金融机构涉嫌单位行贿案(不起诉)、西安查某某敲诈勒索案(不起诉)、双鸭山鲁某开设赌场(互联网)案(缓刑)、深圳某上市公司高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东营某大型企业高管尤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案、西安某国有企业走私普通货物案(免予刑事处罚)、武汉某公司单位行贿案、天津某上市公司子公司非法经营案、北京某民营公司总经理涉嫌诈骗案等。
此外,徐红亮在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方面,有诸多的实践经验,协助企业化解刑事法律风险。在刑事辩护的道路上,徐红亮律师坚持专业、专心,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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