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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撤销案件与不予处罚,有什么不一样?

2022-03-30

海关发现商品归类或者完税价格等商品要素申报错误,涉嫌违规违法的,移交缉私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并审理核实之后,如果构成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主体消亡(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注销)的,则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说得更具体一些:


 “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海关对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的基本事实,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海关对当事人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案件”: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查明当事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海关应当将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对当事人行为不作任何的否定性评价,换一种说法,也就是案件搞错了,应当撤销案件。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71条,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分别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海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应当撤销案件?海关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的,还是不属于违法的,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案例:某公司进口货物技术性归类差错申报不实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进口健身器材,申报商品编号为95069119,享受ECFA优惠税率0%,但海关认为该商品并非健身器材,而是属于按摩器具,应当归入9019101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15%,公司涉嫌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构成违规行为,遂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但经海关查明,有证据证明海关曾对该公司进口商品实施了多次归类查验,海关查验结果认同公司申报的税号9506,未对公司申报税号责令删改或者重新申报,海关对当事人后续的错误申报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海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责令补缴3年税款,并责令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案件处理


当事人不服海关作出定性违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级海关提出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商品不属于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是归类技术疑难问题,即便当事人的商品归类与海关归类意见不同,由于当事人错误申报不存在主观过错,与海关归类意见不同,纯属技术性的归类差错,不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案件。复议机关经审查决定,作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点评


本案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商品编号申报错误,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虽然不对当事人罚款,但通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当事人通过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就是请求撤销“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结论。


也许有人要问:海关已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什么当事人还如此较真?还要申请复议甚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件?因为撤销案件与不予行政处罚,法律后果大不相同。


不予处罚的,追征三年税款,撤销案件的,补征一年税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类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是构成违法违规,但因情节轻微,不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纠正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类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也被认定为违法违规,但情节轻微不予追责。


所以,上述两种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均为违法违规,也就是说,这些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62条、《关税条例》第51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所以,海关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即便不予罚款,依法也要追征三年税款。


但撤销案件的情况却不一样,此类案件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没有违法事实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根据《海关法》第62条、《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对撤销立案的案件,责令当事人补缴一年的税款。


不予处罚的,征收滞纳金,撤销案件的,不征收滞纳金


轻微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这种不予处罚案件,虽然不罚款,但海关法律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导致漏缴税款的,不但需要追征三年税款,还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税款滞纳金。但是,撤销案件的,由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就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不需要追征三年税款,仅需要补征一年税款,根据《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也不需要加收相应的税款滞纳金。


不予行政处罚会留下违法记录,而撤销案件没有违法记录


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海关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应当对外社会公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对当事人采取罚款等惩戒措施,但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也算是对当事人作出负面评价;而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对当事人就没有违法事实的法律认定,当事人不会留下任何负面的评价。


例如


当事人因携带物品未申报被立案调查,但因未申报漏缴税款3000元,属于情节轻微,海关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再次携带相同的物品而被海关再次立案查处,海关将会对当事人当作明知故犯作为走私案件处理;但如果第一次未申报行为不是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被作出撤销案件,第二次违规将不会被作为明知故犯的走私行为。


“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撤销案件?


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海关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既然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对“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理应予以撤销案件,不应当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海关从案件绩效考核的角度,不便撤销案件,需要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则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阐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因为当事人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不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例如


某汽车零配件公司申报进口 “汽车空调散热器芯”(HEATER CORN)等商品,申报为空调配件的商品编号84159090,海关审核认为上述商品应归入汽车零配件87082990,海关将其移交缉私立案调查,但经归类争议和磋商,缉私部门认可该商品属于归类疑难问题,企业商品编号申报错误,不具有主观过错,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那么,缉私部门对该案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还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认为,《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了各种案件类型的处理方式,但对第57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撤销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属于“无过错不处罚”的行政案件,既然没有主观过错,就没有违法事实,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处理为妥。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如果海关认为撤销案件存在负面影响,有必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当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是违法行为,或者不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否则,当事人有可能会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请求海关撤销案件。


作者简介


林  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林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贸易与海关法律事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公众号“老林说法”撰稿人,《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历年执业期间,林倩律师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在棉花、木材、成品油、海产品、动物食品、电子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商品领域,为低瞒报价格、边民互市贸易、跨境电商和携带违禁品等走私犯罪案件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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