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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梓涵:近因原则在保险纠纷裁判中的适用

2022-04-27

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亦是保险理赔的难点。尤其是对于既有责任免除情形,又有保险事故两种以上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情形,该如何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学术界和实践中确有争议。本文仅就近因原则作简要分析,并以引进比例原则作为解决一类保险纠纷案件的方法,旨在为律师在诉讼中提供更多思路。


一、裁判实务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保险纠纷裁判实务中不乏适用近因原则的判决。从司法实践中“近因”适用来看,近因原则有以下特点。


首先,司法实践中侧重于从损失发生的作用或效果的角度认定近因。如“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中,强调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或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或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主导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或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又如“吕某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3]认定,原告受伤近因应为案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持有未经年检的行驶证与案件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近”应为因果关系中的“最近”,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如“上海名家敬老院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保险纠纷案”[4]中,法官认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可以认定为近因,并且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认定近因的关键还在于对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不能机械地认为直接导致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要充分考虑致损的诱因,要衡量原因对结果如何发生作用。”


第三,近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其他介入因素所中断。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5]中,二审法院认为,近因通常理解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且这一原因作用的过程中并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又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6],法院在认定时也指出,“司机紧急制动、车上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发生车辆损失,是一个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中断的连续过程。……本案中,司机紧急制动的交通事故才是发生车辆损失的近因。”


二、近因原则概念的界定


近因原则最初多用于海上保险法,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不再局限于海上保险,而适用于多种保险业务的理赔,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但对于近因原则概念的界定,国内外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释。


方乐华教授认为,“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结果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因素的原因,而非空间或时间上最近的原因;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指,在分析、判断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何为近因,并在审核近因是否造成保险事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7]林宝清教授则认为,“近因是指若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原因。正是有了这个原因,损失才会自然地、必然地发生。若该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8]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的观点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他认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产生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此因素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9]


基于对国内外学者观点的总结,笔者认为,近因可以理解为一种客观的、占主要地位的原因,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积极有效地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产生相应法律责任。近因原则可以认为是判定损害发生因果关系的一种特定逻辑思维,确定承保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近因关系,以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


三、适用比例原则为补充


根据近因原则,如保险事故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保险事故不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近因原则往往成为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但其实在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更复杂,如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时该如何处理。在很多判例中,法院也会在因果关系疑难案件中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判断,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虽然该做法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和立意,但如果该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则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险人也将通过一定方法来转移风险,或通过增加保费、或增定更多除外责任条款、或以诉讼程序拖延保险金给付等,最终还是由投保人来承担。因此,应考虑引入比例原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比例原则最大的进步在于打破了“全赔或全不赔”的致命逻辑悖论,但比例原则并不能完全取代因果关系理论,它在损害是由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造成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应为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补充和纠正。[10]在“上海名家敬老院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保险纠纷案”4中,案件以时间顺序排列的因果链应是:意外骨折——卧床治疗——肺部感染——死亡。法院认为,虽然骨折是造成死亡的近因,但并非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与骨折直接造成死亡存在区别,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也需区别对待。并且根据资料显示,目前对骨折引起肺部感染的预防和护理已很成熟,只要注意护理的卫生、通风以及适当活动,都可以保证护理的成功率,对骨折后患者指导早期活动肺部感染率为5%,既往一般护理引发肺部感染率为15%,因此意外伤害骨折后并不一定会导致肺部感染,即使肺部感染也不一定会导致死亡。但被保险人是敬老院的老年人这一特殊性,使骨折造成肺部感染及死亡的风险机会增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主体承保,就应充分认识到承保风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至于如何承担责任,同样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多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则应按照承保风险与非承保风险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法院在责任认定中,也突破了传统保险责任全额承担的做法,而是判断因果关系在具体事件中占有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鉴于骨折、肺部感染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且有效数据显示针对老年人骨折如护理得当可将引发肺部感染以致死亡的风险控制在三成以下,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


但现实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比例时,法官需要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裁量承保风险的致损比例和保险人的赔付比例,有时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进而影响案件处理效果,因此,该原则的适用对法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释:


[1]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9页。


[2](2013)中区民初字第07078号判决书。如无特别说明,文中所引案例均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www.pkulaw.com/law。


[3](2022)鲁0611民初105号。


[4](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号。


[5](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书。


[6](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4号判决书。


[7]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8]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第104页。


[9][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物》,孟兴国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10]刘竹梅、林海权:《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张梓涵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张梓涵,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硕士学历,曾为多家央企、国有大中型企业、外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同时兼理各类民商事诉讼业务,并以公司类法律事务为主导方向。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张梓涵曾参与起草、审查、修改各类民事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书;参与收购项目尽职调查,整理资料、走访有关管理机关、撰写相关尽调报告、法律意见书;参与某健康保险公司的设立;为多家公司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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