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视点

王希娟: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问题探讨

2022-04-12

近期,笔者团队办理了一起单次盗窃十几辆电动自行车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属于涉案数额巨大(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据此提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辩护人经过多次现场调查及到电动自行车市场进行调研,发现该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新国标,不符合上路标准,不应作为整车进行价格鉴定,对于涉案物品价值存疑,经过多次跟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当事人也因此重获自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也会出现因物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等原因而导致的无法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问题。在盗窃案件中,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不仅事关量刑,甚至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是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情况下能否定罪以及在定罪之后如何量刑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借着此案的办理,笔者拟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提出建议的角度入手,对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及总结。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另外,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而更新出台了《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该规则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在被盗财物的价格有待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而估价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的情形限定于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以及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其他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物品。但是,对于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明确规定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其他无法价格鉴定的情形,比如物品无规格型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刑初113号)、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及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刑初309号)、被害人不提供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刑初1755号)等,在上述情形下价格认定机构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价格鉴定活动,进而导致无法价格鉴定。


在处理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这一问题时,司法机关的处理办法主要为以销赃数额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刑初166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刑初30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刑初156号、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刑初392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794号、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刑初14号)、不计入盗窃数额(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刑初27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刑初1755号)和不予起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阜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号、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盂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不同的处理办法对应着不同的内在逻辑。“以销赃数额认定”的逻辑在于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为被告人往往急于销赃,所以销赃价格一般来说低于物品市场价,在无法明确被盗财物价格的时候以较低的销赃价格来认定较为合理。“不计入盗窃数额”和“不予起诉”的逻辑在于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因为在被盗财物价格无法被确定的情形下,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所以不能以存疑的价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或者量刑。这两种处理办法的区别在于,“不计入盗窃数额”适用于除了无法价格鉴定的财物外其他可被价格鉴定的被盗财物的价格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或者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其他定罪情形;而“不予起诉”适用于将无法价格鉴定的财物去除后其他可被价格鉴定的被盗财物的价格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没有其他定罪情形。


三、处理建议


关于处理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问题,笔者更倾向于检察院不予起诉或不将无法鉴定部分计入盗窃数额来决定是否起诉、法院判决无罪或不将无法鉴定部分计入盗窃数额来量刑。


首先,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我们应接受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虽然尽力还原事实真相是刑事法律的应尽之职,但不得不承认囿于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存疑事实是不可避免的。在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深刻影响着定罪和量刑,当这一关键证据存疑时,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若以可多可少的价格模糊认定盗窃数额,那么就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其次,刑事案件不可“和稀泥”。刑法与民法在底层逻辑上的不同点之一就在于,民法可用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而刑法必须明确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作为关键证据若无法被准确认定,则应被排除在定罪量刑的考察范围之外,不能以平衡利益和考虑公平的思维方式干扰准确定罪量刑。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看似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一方面被盗财物的真正价格并未被准确认定,另一方面销赃价格未必是最低价格,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实质上是以入罪的逻辑强行认定被盗财物的价格,缺乏合理性。


最后,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应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在处理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这一问题时,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不将无法鉴定部分计入盗窃数额来决定是否起诉;法院在审判这类案件时也应作出无罪判决或不将无法鉴定部分计入盗窃数额来定罪量刑。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保障人权,慎诉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彰显司法权威和温度,让人民在具体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的意义所在。


❈实习生周浩然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简介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王希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


王希娟律师在检察系统工作近10年,国家四级检察官、检察院理论人才库成员。先后获得司法部及中国关工委“青少年普法活动优秀辅导员”、“市级妇女儿童维权先进个人”、“市级优秀公诉人”等荣誉称号。担任过8年国家公诉人,共办理公诉案件千余件,熟悉侦查机关及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思路及方式,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


在刑事辩护领域,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严密的分析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办理了大量不捕、不诉、重罪转轻罪的案例,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除了刑事辩护工作,还曾办理过大量刑民交叉案件,协助企业及个人进行刑事控告,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后为丰台区政府、丰台区司法局、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刑事风控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商事经济犯罪刑事辩护、重大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企事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电话:13520536425

邮箱:wangxijuan@xingbiaocars.com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