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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陈怡任: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时代关于中介机构责任形态之“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初探

2022-04-14

笔者此前撰写的对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部分修订内容进行了初步的简要解读,随后发布的《新旧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揭露日认定的理论与实务辨析》专门对揭露日的认定展开讨论。本篇为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列文章的第三篇,笔者将就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之“比例连带责任”进行专门分析,供大家参考并共同探讨。


前言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需要多个主体协作实施,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是典型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证券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最终责任人,需要对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介机构需要对其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部分与证券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不存在“合谋”等共同故意的情形下,中介机构承担的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包括《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本,下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保荐人,《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承销机构[1],以及《证券法》第十章中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证券服务机构。


在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便先后有中安科案、五洋债案、康美案数个有影响力的案件打破先前“刚性连带责任”的常规,确立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而中安科案更是在2021年10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3]后,成为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比例连带责任”生效第一案,可见比例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逐步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认可。


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最终版本未直接将此前司法实践中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明确纳入新规,那么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时代,比例连带责任能否继续逐步被更多司法实践案例所采纳?


笔者认为,《证券法》第八十五条[4]和一百六十三条[5]规定的“连带责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已经为“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预留了充分空间,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适用“比例连带责任”,不但符合侵权法的法律理论,也更符合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预判“比例连带责任”将会在未来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确认和明确。


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介机构责任形态之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已有《民法典》、《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若干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认定进行了规范。笔者以表格的形式进行如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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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构成了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规范体系,但不难发现当中存在着潜在的差异。总体而言,《证券法》规定了不区分过错形态的刚性连带责任;其他法律规定如中介机构存在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则主张区分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分别认定。


笔者认为,在上述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时,除了运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高法优于低法”的法律冲突适用一般规则以外,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应当更加科学的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考量其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观过错程度等,以达到过责相当的效果。


二、《证券法》规制的是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介机构实质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法“过责相当”法律原则应当予以体现


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分为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两种共同侵权行为,前者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主观形态为故意,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进行规定;而后者则是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实施充足或非充足原因的侵权行为——具体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通谋或共同认识的前提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如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则属于“充足原因”,数个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为“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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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介机构存在共谋或教唆、帮助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可能会构成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该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不存在较大疑问。本文主要基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探讨《证券法》项下中介机构的过失与证券发行人的故意造假相结合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在责任承担上,《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定连带责任。但在证券市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当然也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因此,证券法》中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定连带责任实质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内容的损害,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得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6]


在近年来证券市场诸多违法违规行为频发、市场主体诚信缺失的状况下,《证券法》给非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中介机构加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受偿权、维护和提升证券市场秩序的考量。但笔者认为,如果不论中介机构过错程度,给予中介机构100%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并非理性之规范,除了可能让只存在轻微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与其过错不相匹配的民事责任之外,甚至还会带来内部追偿等一系列问题和纠纷,同时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未对证券中介机构区分主观过错状态,笼统以“连带责任”进行严苛的责任规范并不理性与科学。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文件均贯彻了“过责相当”的法律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和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和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以及教唆者、帮助者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和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两种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连带和按份责任,而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便是规定了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侵权编整体上仍是贯彻了过责相当的原则。


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多数人侵权,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的侵权行为模型。作为证券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究其对于投资者损失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律师法》规定在侵权人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未规定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与其过失程度相匹配的部分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强调责任承担要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


因此,“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反而可以有效解决《证券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潜在差异,对法律的统一性提供解决方案。


四、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实际上已经为未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留出了裁量空间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上述规定将主观过错形态区分为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虽然未对两种情形对应的责任形态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可以看出已经对《证券法》中的刚性连带责任进行了限缩,因为已对过错形态进行了区分,则对应的责任形态也当然不同。


笔者认为,虽然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未明确两种过错情形的对应责任形态,但《民法典》侵权编已有了明确规定。就第一款“故意”情形,属于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就投资人全部损失与发行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对于第二款“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情形,可以考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实施充足或非充足原因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已经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实际上已经为未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留出了裁量空间。


五、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前后均有若干案件确立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进行裁判


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便先后有中安科案、五洋债案、康美案数个有影响力的案件打破先前“刚性连带责任”的常规,突破性的确立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而中安科案更是在2021年10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成为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比例连带责任”生效第一案。


而在今年年初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至今,也有司法裁判案例确立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笔者对该类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如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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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中,法院大多援引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进行裁判。


法院认为《证券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仅指全额连带责任一种,结合《若干规定》中“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一种可接受的责任形式,因此上述案件结合了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最终判决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


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梳理,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之前裁判的“中安科案”和“五洋债案”已经经过了最高院的再审审查,而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之后也有“雅博科技案”继续裁判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也可见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越来越为法院所接受。


结语


就整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乱象,司法裁判需要起到“追首恶、惩帮凶”的作用,但赋予中介机构全额连带责任却是过于武断。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落实好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身份,应当结合不同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注意义务的程度等,判断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再而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以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原则。


注释:


[1]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


[2]//mp.weixin.qq.com/s/w5wkSG2bxnr7mZVrEA0pGA


[3]202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改该案判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25%、15%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生效。


[4]《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5]《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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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  磊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张磊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高级经济师。


张磊律师在证券金融类争议解决领域有丰富的业绩,已经代理过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且在部分案件中代理承销商进行抗辩。张磊律师的客户包括国家电网、国家开发银行、中信建投、中国人保、民生银行、国海证券、粤开证券、西藏信托、招商局、中广核、中国中铁、中国船舶、中国二冶、东风标致雪铁龙、中航油国际、中铝国际、顺丰集团、天元锰业、北汽产投等金融机构、央企、国企及大型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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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怡任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怡任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硕士,曾供职于某跨国公司大中华区总部。


陈怡任律师在证券金融类争议解决领域有丰富的业绩,已经代理过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陈怡任律师的客户包括国家电网、中信建投、国海证券、粤开证券、招商局、中国中铁、东风标致雪铁龙、顺丰集团、北汽产投等金融机构、央企、国企及大型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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